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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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15号
宝珠寺电站、张窝电站、向家坝电站、溪洛渡电站:
现将《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的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 59号)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库区基金”,是指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四川省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四川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采用发电企业申报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实行直接缴库。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发电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库区基金实行企业申报制。缴纳库区基金的水库(发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规定足额上缴库区基金。
(一)各发电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如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应征基金数、申报缴纳基金数、期末累计欠缴数等相关数据,报送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等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二)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对发电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及时退回并要求发电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2、申报材料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应征销售电量”是否与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相符;
3、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标准计算库区基金;
4、是否存在缩小征收范围的行为;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四川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发电企业。发电企业在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库区基金按照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的金额缴入财政部为四川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四川专员办应根据发电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对库区基金进行年度清算和征缴。清算的主要内容是:
1、发电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电量;是否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是否擅自缩小征缴范围。
2、发电企业是否按月、按实际销售电量缴纳库区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并解缴库区基金。
3、清算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未按时解缴库区基金的,四川专员办应立即将欠缴部分全部补征入库。
4、发电企业已预缴库区基金,如果大于应缴数,则相应抵减下年度应缴库区基金;如果小于应缴数,则应在年度清算时补缴入库。
第八条 四川专员办要真正担负起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使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入库。
发电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向四川专员办书面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九条 发电企业对库区基金要专账核算。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有关规定,库区基金汇划和票据流转程序如下:
1、发电企业将库区基金通过银行划款方式缴入四川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代理银行在收到汇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的当天,通知四川专员办,并将代收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3、四川专员办根据代理银行进账单补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1-3联交代理银行;
4、代理银行根据缴款书补录缴款信息;
5、代理银行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收讫章退四川专员办;
6、四川专员办收到代理银行退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将第4联加盖印章交发电企业作收据。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字[2003]38号)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工作,并按月与四川专员办进行对账。
第十二条 四川专员办建立健全库区基金日常监缴机制。
(一)信息库制度。建立库区基金信息数据库,将符合解缴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逐一建立档案,随时掌握其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
(二)征缴台账制度。建立库区基金征收台账,总体反映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的基本情况,动态反映应缴数、欠缴数、入库数和累计欠缴数等基本信息。
(三)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各发电企业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上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次年3月底前,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年度清算表》。
(四)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依法开展库区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与代理银行、发电企业等建立收入对账制度,对异常情况迅速实施跟踪核查。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库区基金。
第十四条 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由四川专员办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四川专员办将对库区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四川专员办将填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2009)115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777827.xls
(2009)115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932517.xls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和统一管理有形土地市场,制定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制定土地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土地交易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东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是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
市土地交易中心隶属市国土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国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经、房管等各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管理业务,统一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办文"窗口"申办,实行"服务承诺"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预审;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六)宗地地价评估;
(七)土地登记、发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八)测绘队伍资质审查、注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成果验收;
(九)地名命名、更名;
(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采矿许可证年检;
(十一)经省确认的违法用地处罚;
(十二)宗地地籍调查、放桩;
(十三)土地举报、信访案件调处;
(十四)公文督办处理。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具体实施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受国土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招标、拍卖;
(三)负责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的申报,并办理报批条件初审、交易鉴证、代办土地招商、展销、洽谈项目、撮合土地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业务;
(四)承担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公开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职责,负责审查、受理、分发、清退申报资料,协助执行服务承诺工作事项;
(五)负责搜集、储存并定期发布土地交易行情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信息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应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权限报有确认权的国土部门确认,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
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四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应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交易中心于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东莞日报》、《南方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
(二)竞投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格认可;
(三)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
(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应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决标条件中标的中标者,应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七)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应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应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应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主持人由委托人或交易中心指定人员负责,其余成员在开标前1天从交易中心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样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宗地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按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投人虽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终止招标的,交易中心应于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所有标书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市国土部门有权予以拒绝,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交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分地价款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东莞日报》或《南方日报》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买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买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竞买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主管部门、董事会同意转(受)让文件;
(四)转让协议;
(五)其他必要文件。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材料文件进行初审,报国土部门审批。核准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测算代收各项税费。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向交易中心申请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双方租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审核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及是否符合租赁登记规定。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及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有关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部门进行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布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房产与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的房地产权登记,为无效登记。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土地交易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双方可以申请市国土部门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3]37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实行报告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8日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1999)4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严格我市车辆配备和使用标准,不断完善车辆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得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要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不准配备新车。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财政拨款或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
三、为严格控制小汽车购置标准和数量,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更换和购买新车条件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政府采购,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备案,未经财政、纪检部门审核备案的,财政结算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销和车辆上户手续。
凡违犯以上各条款的所购车辆给予没收,并对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人员。
第三条 主要内容
(1)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第二条所指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3)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参加的各种检查、会议一律不准就餐。
(4)上级机关到农村工作检查和指导,一律不准到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就餐。
(5)凡各种剪彩、评比、庆典活动不准吃请。
第四条 就餐接待标准
市外宾客按市委市政府接待处规定标准执行;
本市内就餐标准,原则不超过300元/桌。
第五条 实行定点接待制度,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对确需到定点接待单位之外就餐的单位,事前须书面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并于当天给予批复。
第七条 凡在定点单位之外的餐费,必须附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的批复方可报销。
第八条 处理办法
(1)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2)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餐费个人自负,罚宴请单位500一1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餐费个人自负。
(4)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罚举办单位实际餐费的双倍。
(5)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每次处罚接待单位1000元罚款。
(6)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凡违反以上各条款的,一律公开曝光处理,违反公款吃喝规定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将定期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明察暗访,对违纪行为给予公开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实施。
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
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的干部,市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
第三条 公车原则上不准私用,如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公车要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使用原由及使用车辆总数和时间,附车辆所属单位介绍信及单位领导意见;
(二)请示报告必须在事前送交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和个人报告,在手续完备情况下当即批复;
第四条 公车私用实行适当收费规定;
20万以上车型每辆200元/天;
20—10万元车型每辆150元/天;
10万元以下车型每辆100元/天。
第五条 车辆使用费交市财政专户,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出据同意使用车辆通知书,设置使用付费公车标志,凡使用收费公车者,需将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置的“使用标志”放在突出位置,以便监督检查。“使用标志”应在事后三日内交回党风廉政建设室,否则将收取50元/天的滞纳金。
第六条 婚丧事宜应从简的内容:
(一)不准借机敛财,不得通知其亲属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得收取非亲属人员赠送的礼品和礼金,不准收取下属单位的礼金和物品。
(二)不准动用公车,不得挪用公款、公物。
(三)婚丧事宜要本着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严格执行殡仪改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婚丧事宜要向党组织报告,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一)报告事项
使用车辆、收取礼金、参加宴请人数、桌数、婚丧大事的具体时间、占用土地等情况。
(二)报告时间及受理部门
报告人应在事前一周内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在请示报告批复后方可办理。受理部门对报告人的请示要及时给予答复,报告人按答复意见办理,事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 处理办法
(一)违反公车私用规定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责任人300元罚款,并追究车辆单位领导人和司机人员的责任。
(2)婚丧事宜使用所有车辆不准覆盖车辆牌号,以便于纪检监察部门和交警部门监督检查,故意覆盖车辆牌号者交警部门有权扣车并给予司乘人员扣分、扣证和吊销执照处罚,并给予用车人1000元的罚款。
(3)对不报告擅自动用公车的除补交费用外,要对当事人和司机进行1000—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婚丧事宜从简规定的处理办法
(1)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要给予批评,写出检查,进行通报;
(2)对动用公款公物的要如数清退,并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
(3)违反规定借机敛财的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对违纪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九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进行宣传报道和曝光。纪委、组织、人事、民政、土地、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报告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并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收缴款额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
实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缩减财政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报告者应报告的内容:
(一)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原因、目的、地点、时间、所经路线、拟定支出、外出人数、外出天数;
(二)本单位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意见;
(三)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必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请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外出是指出省、出国活动。
第六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的报告。
第七条 对于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请示,受理报告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报告委领导,一般情况当天答复报告人,报告人要按答复办理。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把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旅差费报销关,凡没有市纪委出据的审批手续,一律不准报销外出费用。凡因公出国的单位和个人,不经市纪委批准,公安局、外事办不准办理出国手续。
第九条 处理办法:
(一)各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二)公款旅游的,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借外出参观、学习、开会之机绕道旅游的,也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写出检查,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在外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自己和他人旅游费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清退的旅游费用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培训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执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维持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或离职所涉及的公物移交事宜。
第三条 涉及内容:
(1)占用的办公室;
(2)占用使用的单位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
(3)占用使用单位的电脑、手机、照像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公共物品。
第四条 具体要求
(1)凡调动和离职领导干部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清一切移交手续;
(2)凡已办理清移交手续的由本人持原单位移交清单和证明信到市纪委党风室备案,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
(3)不能正常移交公物的党政领导干部需由本人文字陈述,报市纪委另行处理;
(4)凡弄虚作假或拒不移交公物的领导干部,一经查实,将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