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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5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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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赋予新闻出版署的职责,1990年和1998年新闻出版署两次核发、换发了全国新闻单位的记者证及特约记者证。经过对全国近30万名记者的资格审核及证件发放,进一步规范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记者证的发放使用与管理监督,有效地保证了记者采访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当前在记者证的发放和使用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部分非记者持有记者证,少数记者使用记者证进行非采访活动,个别单位私自仿制记者证,甚至非法买卖记者证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记者的正常采访,也损害了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社会形象。
  记者证是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我国新闻单位进行正常采访活动时的合法身份证明。为了维护记者证的严肃性,加强对记者证的管理,特重申有关规定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记者证的发放范围与发放办法继续执行《关于重新换发记者证的通知》[新出报刊(1998)404]中的有关规定。
  二、记者证仅限于全国新闻单位中的记者及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在进行正常活动时使用。新闻单位指编人“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相关单位。
  记者证的使用者应为新闻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记者、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新闻单位及单位内编辑部门的领导成员,其他单位及个人均无权领用。
  报社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相关单位聘请少量特约记者,发给特约记者证,但须从严掌握特约记者的标准,严格控制数量。特约记者须在报社的指导下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其他新闻单位一律不发特约记者证。
  三、各新闻单位中正式聘用的记者(聘用期须两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可参照记者证的发放办法核发记者证。该记者聘任期满后,记者证应及时予以收回。
  四、记者证仅为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非采访活动,不得转借他人或涂改;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其他专供采访使用的正式证件。
  五、记者在进行特殊采访时,记者证须与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同时使用。遇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经批准后可临时制作一次性记者证,并注明有效期限,同时须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及记者证管理部门备案,一俟活动结束,该一次性记者证即作废。
  六、记者证的使用期限一般为5年;聘任制记者和特约记者的记者证使用期限为2年。
  七、记者证持有者因故调离新闻单位或离退休后,应及时将记者证缴回。
  记者证不慎遗失,应及时在本媒体公开刊播遗失声明,宣布原号码记者证作废后,持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声明作废的证明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记者证严重破损,可持旧证及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发。
  八、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申领记者证的资格审核与日常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记者证的发放范围。对为非编采人员发放记者证,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九、各新闻单位的记者证日常管理工作须有专门机构负责,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有对新闻单位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并可根据情况对利用记者证从事非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及严重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人员给以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记者证。
  十、严禁个人与其他单位以各种方式伪造、变造、转让、抵押、出卖和冒名使用记者证、特约记者证,违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新闻出版局记者证管理部门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记者证、特约记者证的发放及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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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号)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在本市的,根据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和档案中的有关评残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当年抚恤金应当在部队领取,县、区民政部门从第二年元月份起,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发给,具体比例为:因战、因公特等伤残军人为50%;因战、因公一等伤残军人为40%;因病一等伤残军人为30%。


  第十二条 《革命军人伤残伤恤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自费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交补发证件的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半年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的人员死亡后,三个月之内,其家属凭火化证到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领取证》、《伤残抚恤金证》或《伤残保健金证》注销手续;在乡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逾期不再增发。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发给当年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从第二年元月份起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县、区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部分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和优待面按照市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房租减半收取;
  (二)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本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三)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需要建房的,宅基地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入学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成人学校时,招生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统一录取分数线下降20分录取。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入幼入托时,幼儿园和托儿所优先接收,保育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优待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报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卫生部门给予酌情补助。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报销;因病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40%的补助。


  第二十条 交通优待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一律免费放行,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二)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一条 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收公园或风景名胜游览地门票。


  第二十二条 经工作单位推荐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基本工资,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在职在岗对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当给予军属、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安置政策,在城市安置的退伍军人,经批准来淮南安置工作的驻淮部队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军人离退休干部家属,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应当积极接纳并具体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一人在城镇就业。当年退伍的农村义务兵,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入伍的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入伍的现役军人,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以本年度优待金为基数,按比例增发其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具体比例为:获荣誉称号的为80%,获一等功的为70%,获二等功的为50%,获三等功的为10%。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县、区民政部门恢复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

现将《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创新投入方式,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的自主权和积极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财政科技经费转移支付管理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由省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以市县创新绩效为导向,建立省财政补助与当地科技产出挂钩的机制,鼓励市县政府加大科技创新的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推动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为全省(不含宁波)各市、县(市、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引导性、效益性、公平性”原则使用。

引导性是指通过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引导市县加大投入,更加重视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效益性是指通过与科技产出等效益指标挂钩,引导市县进一步重视科技资金使用绩效。

公平性是指通过采集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科技统计数据及增幅水平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体现机会均等,公平待遇。



第二章 绩效挂钩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县科技产出统计指标等绩效情况主要以市县上年度科技统计指标为依据,具体指标及占比如下:

1.生产力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10%)、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10%)、省级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的比重(10%)。

2.科技成果指标: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奖项数或争取到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经费数(10%)、发明专利授权量(10%)。

3.引导社会创新指标:R&D相当于GDP的比重(20%)、每万人口R&D活动人数(10%)。

4.自身努力程度:一般预算内财政科技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10%)、当年财政科技管理水平(10%,主要是科技支出进度、上年度省级科技补助资金使用绩效及与上级部门的配合度等)。

市县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比例未达到“十一五”期末法定要求的,本项“自身努力程度”指标不得分。

第六条 为体现科技进步的实绩,引领全省创新创强,对科技产出指标按年度增长率和规模两个因素综合使用,其中,增长率指标占70%,规模(即绝对值)指标占30%。



第三章 绩效挂钩档次补助标准

第七条 考核按市和县(市、区)分两类进行,其中市级指标汇总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按综合得分前3名进行挂钩补助;县(市、区)级指标按综合得分前25名进行挂钩补助,并按前5名(其中区2名)、第6-15名(其中区3名)、第16-25名(其中区3名)分为三档。

综合得分相同的,优先按“生产力指标”排名区分名次。

第八条 设区市挂钩补助标准为500万元。县(市、区)第一档补助标准为300万元,第二档补助标准为200万元,第三档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第四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从省外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该类引进企业研发创新等项目补助。

2.用于本土培养的、创新业绩突出的、对产业转型升级有重大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创新研发等项目补助。

3.用于引进在同行业有较大影响、居世界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高端科技人才,以及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高端研发人才,给予其项目补助或安家费补助(房租补贴等)。

4.用于创新型城市建设和其他与科技进步相关的项目补助。

科技绩效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各级相关管理机构经常性经费和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考核及申报程序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6-7月采集统计数据,8月份会同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确定考核结果,9月份按考核结果下达绩效补助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优异的获奖市县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在省财政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行安排。具体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补助单位清单,报市县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备案,超过规定期限不上报的,下一年度不列入补助资金的考核奖励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受助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并会同省科技厅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不断完善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规则,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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