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4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9号


惠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工作,保障城市供水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水价改革,为实行阶梯式计价方式做好准备,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原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市区供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是指每一户为一个独立计量交费的用水单元,在户外安装一套立户注册水表,供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费。
  第五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范围为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范围内的所有用水户。
  第六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按照从小范围推广、到大规模推进的步骤组织实施,依照改造范围公示、勘察设计、签订合同、施工及验收等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实施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的实施范围。
  第七条 现有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造内容包括装表出户或原地更换水表、水表至用户引入点的给水管道安装。具体实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费用除水表购置费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外,其他费用通过计入自来水成本的方式解决。用水户承担的费用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城市供水企业一次或分期随水费向用水户收取。改造费用计入自来水成本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拟定,并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在城市供水企业供应居民用水实行抄表到户之前,对供水中间层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趸售价格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用水户抄表到户,收取水费。城市供水企业以趸售价格向物业服务企业售水,收取水费。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所使用的立户注册水表和给水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超出城市管网供水压力范围外的建筑物,应配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遵循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进行供水管线、表位设计和安装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给水设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审批时,应将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图、市政工程施工报建审查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项目总预算,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参与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城市供水工程符合“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获得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接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中,从市政接水点到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之间的给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计量设备的工程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具体工程费由市城市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业主)协商确定;用户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后供水管道的安装,可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费自主选择城市供水企业或社会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企业施工,所使用的管材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未达到本条上述要求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可视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公共用水设施的建筑物,在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时应当装设总立户注册水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后,用户对没有经过所属立户注册水表计量而从中受益的公共用水量水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比例进行分摊。
  公共用水量为总立户注册水表水量减去分立户注册水表水量之和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后,用户不得私自拆移立户注册水表和拆接表前水管及设施。用户确需移动立户注册水表或需另接水管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实施,所需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市规划建设、供水、物价、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协调运作,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作,及时对工作进展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涉及占道施工、占用绿地的,可免缴占道、占用费。需挖掘路面或损坏绿化带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与有关部门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的同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向用水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用水户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以及用水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细则,并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确保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和破坏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实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95年1月20日)

一、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一)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目的是结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促进城镇住房建设。
(二)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要为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供政策示范;要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二、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国家安居工程从1995年开始实施,在原有住房建设规模基础上,新增安居工程建筑面积1.5亿平方米,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
1995年国家安居工程建设规模暂定1250万平方米,约需建设资金125亿元,其中国家在固定资产贷款计划中安排贷款规模50亿元,由国家专业银行提供贷款,其余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
1995年以后,建设规模和贷款规模一年一定。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的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的名单及相应的建设规模,按现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将建设规模指标、贷款规模指标和自筹投资计划等综合计划指标下达给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各城市。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贷款计划,由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年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内安排,并按现行办法及时分解下达给各有关专业银行。
(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按国家贷款资金和城市配套资金4∶6的比例提供配套资金。城市配套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售房预收款和其他房改资金中筹集。配套资金没有按期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四)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贷款,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安居工程承建单位,向人民银行指定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有关专业银行申请。承办银行按照国家安居工程投资计划和有关贷款办法审定,并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贷款与自筹资金,应按规定比例配套使用。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贷款必须用于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严禁挪作他用,如被挪用,立即取消该城市使用国家安居工程贷款资金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偿还挪用贷款本息。
为确保国家安居工程贷款的周转使用,国家安居工程贷款一律实行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法定利率(不得上浮)执行。

三、国家安居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一)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认真编制安居工程详细规划,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经济、适用、美观。
(二)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要制订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指定安居工程承建单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三)要努力降低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的建设成本。凡用于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一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
(四)国家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国家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四、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的出售和管理
(一)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不售给高收入家庭。
(二)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的成本价格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构成。
(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的各有关银行,要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的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四)要搞好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的售后服务,带动、促进现行房屋管理体制的改革。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各项售后服务,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五、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的条件和申报、审核程序
(一)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要具备的条件:
1、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普遍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一般要达到60%以上;积极推进租金改革,制定并公布到2000年的租金改革规划;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房改政策确定售房价格。
2、当年申请的国家安居工程建设规模所需土地必须全部落实,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政府应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实施并制定了较完备的配套政策;要有明确的开、竣工计划。

3、城市有关专业银行用于发放国家安居工程住房贷款的资金已经落实;城市配套资金筹集到位50%以上,其余部分也能随工程进度足额到位。
(二)申报和审核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办、建委(建设厅)、计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根据申报城市条件进行全面考核后,拟定参加国家安居工程实施的城市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时抄报建设部、国家计委、中? 嗣褚小⒉普俊? 2、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委托,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建设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指定的专门人员,对地方上报的文件进行研究汇总,提出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名单和每个城市安居工程的建设规模指标、贷款规模指标和自筹投资计划等综合计划指标的初步意见,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列入年度计划下达。

六、国家安居工程的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一)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安居工程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体分工如下:
1、国家计委制订国家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并组织下达计划。
2、建设部负责国家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
3、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国家安居工程年度信贷计划,对国家有关专业银行下达信贷规模并进行监督检查。
4、财政部和国家有关专业银行审查、监督城市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

徐军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简单移植西方的刑事和解的概念,要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刑事和解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刑事和解不应局限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个阶段,而应贯穿于案件侦查终结后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指导,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要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对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定义;制度设计;检察权的运用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刑事和解这一全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悄然形成,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现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定义、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本文拟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作为引玉之砖。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对社会和谐的认识不断深化,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党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思想,完全摆脱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桎梏,从以斗争哲学政治观为主转变到以和谐哲学政治观为主,这一转变必将对刑事的立法、司法行为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确保在刑事司法领域做到司法公正,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正、刑事赔偿等一系列的战略构想。各级司法机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1、社会矛盾的特殊性和现实性是催生刑事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从政治的角度看,社会矛盾可划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从对事物发展变化影响的强度上划分,社会矛盾可分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社会矛盾普遍存在,并且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总是处于运动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表现出时代性特征。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战争与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是社会矛盾的主要形式和内容。新中国成立前后,推翻三座大山的压迫和捍卫新生政权,是当时的主要社会矛盾,并且是冲突非常剧烈的敌我矛盾,在生死存亡之际,客观上要以斗争哲学为指导,坚持“一分为二”的方法论,认清敌我,采取极端的斗争方式严厉打击敌人和犯罪行为,以巩固新生政权。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以来,在和平建设年代,我们所面临的任务是,要以和谐哲学观为指导,坚持“合二为一”的方法论,凝聚人心,团结力量,求同存异共同发展,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步伐,并非要重建一个新的世界。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不可否认,现阶段刑事犯罪范畴内的敌我矛盾依然存在,表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某些时候可能表现得非常尖锐,但绝不是主要的犯罪表现形式,除上述几种特定的犯罪以外,其余的大量犯罪行为均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内的犯罪时,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盛世用轻刑”的法律文化传统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由恢复正义理论、价值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组成。与恢复正义相对应的是传统刑罚制度中的报复正义,报复正义坚守的是有罪必罚,强调国家权力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擅断,排斥当事人个人意志对国家权力的干扰和影响,突出在宏观上对犯罪行为所破坏社会关系的保护,较少注意到在个案上的价值平衡,现行刑事法律中没有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法定情节,而只是作为酌定情节,从一个侧面揭示出报复正义的理论内涵。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社会,体现了“个人解决冲突”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价值平衡,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罚不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强调在实现正义过程中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彰显了刑事法律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率价值。

(一)公平正义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坚持的是以人为本,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同时兼顾到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带给被害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有效及时的弥补,对被害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也充分体现出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在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甚至不能取得与加害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加害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后果,了解加害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1]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避免加害人从与被害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出发,而宁愿选择接受刑事处罚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害人虽然因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被害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有违现代司法制度所强调的“建立或者强化将被害人的恢复作为首要考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且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矛盾状态;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司法原则,使加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得以有效平衡,避免使加害人承担更重的有失公允的法律责任,尽量减小长期的诉讼过程、刑事处罚所带给加害人的心理压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对加害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帮助,能促使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真诚地悔过。刑事和解一般采取非刑罚化处理方式,使加害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追诉程序,对加害人可以避免造成“标签”式的影响,打消其自暴自弃心理,帮助其恢复自信顺利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

(二)自由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民事和解协议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由表示,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表明国家权力对私权力的尊重与妥协。

(三)效率与诉讼经济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惩处,尽快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培养公民的诚信道德意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对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到了繁简分流作用,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正是为了加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注重效果要求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区别对待要求的是认真分析每一个具体的犯罪现象,区别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轻重、犯罪侵害的法益、犯罪的情节、手段、犯罪组织形式、悔罪态度,权衡利弊,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不是法内施恩,严不是法外无度,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合法、宽严合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严打”方针和刑事和解制度成为这一原则的有效载体。如果说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体现的是“严”的一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予以坚决打击,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采取的非刑罚化措施、对加害人的不予追诉、从轻处理则体现的是从宽的一面。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如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诉并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使被追诉者被贴上犯罪标签而难以回归社会,各地实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对于预防犯罪有着积极意义。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和刑事和解定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调停人;(二)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不包括相应的司法机关;(三)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自诉人),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法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纠纷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在公诉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
  要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首先要准确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但这一定义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存在诸多相悖之处。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认为追诉犯罪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一项国家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定义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直接赋予了当事人解决刑事纠纷的权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定义完全适用于自诉案件,但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自诉案件中,毫无疑问自诉人具有提起刑事诉讼的绝对权力,但其并不具有终止诉讼或对加害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因为自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诉人没有提出撤诉申请的,审判机关仍需要依法律职权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自诉人提出撤诉的,也只是一项申请权,而不是决定权,人民法院要审查撤诉理由,认为确属自愿的,准许撤诉,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准许撤诉。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和解协议,是就民事赔偿的形式、数额等达成的合意,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不可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中包含有一定刑事内容,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将做出的终止诉讼程序或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行使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最终能否实行刑事和解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意即刑事和解程序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推导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特点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也就是在达成相应的民事和解协议后,对司法机关即将在刑事方面做出的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司法机关在确认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对加害人不予追诉或从轻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主体意味着在某个事件或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人和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三者之中有一方不同意,就难以实行刑事和解,缺一不可,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格的当然主体。认为司法机关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专属权力,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要普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趋势不符。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实行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应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加害单位和被害单位。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案件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适用;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适用,理由是如果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当事人的相互妥协,特别是被害人出于获得经济赔偿考虑,不愿说出事实真象,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怠于实施侦查行为,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撤案决定,使一些重大刑事案件降格为轻微刑事案件,这明显违背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如果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只是强调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不予追诉的功能,忽视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还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内在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主流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有就是罪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以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属于敌我矛盾的犯罪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才能激发出刑事和解制度大面积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辩诉交易是一种诉外活动,由控辩双方磋商和谈判,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决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诉讼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但刑事和解中要求加害人无条件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辩诉交易可适用于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界限;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上不同,当然辩诉交易制度也蕴含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有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认罪给予肯定评价,达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五、关于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调停人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是一种契约,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要绝对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不需要其他机关、人员的介入;还有的主张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笔者主张应由将做出刑事和解决定的司法机关来充当调停人,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含有特殊的内容,不能以简单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来看待,加害人与被害人要对司法机关即将做出的某种刑事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申诉权,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向加害人与被害人说明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能的刑事处理决定,而这些工作显然是其他机关、人员所难以做到的。

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在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上,一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要做出撤案、不起诉、暂缓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亲属、邻里、朋友、同事、同学关系中的伤害以及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此可以适当放宽和解条件。二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示放弃相应的上诉、申诉权利,是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三是要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申请权和司法机关的决定权。四是要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方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执行阶段,可以对被判刑人减刑或予以假释等。五是要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履行协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要求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采取一种缓冲措施,即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暂缓期间,视加害人在暂缓期间的悔罪表现、履行义务情况,而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六是修改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并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建议将相对不起诉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以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敏感性,往往是慎之又慎,许多地方采取了人为限制适用比例的做法,导致相对不起诉率过低的现象,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在和谐哲学观指导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大量适用相对不起诉,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七是建立刑事和解诚意调查制度和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担心,是否会因为加害人经济实力的差异,出现“花钱买刑”、同责不同罚的问题,以致于侵犯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有这样的现象:当事人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导致无法进行刑事和解。对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应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实行调查制度,如果加害人属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启动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加害人支付赔偿金,使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和加害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如果加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经济来源,应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八是要进一步完善非刑罚化的各种措施。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化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期在充分实现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亟待建立和完善的措施有: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管束制度等。特别是管束制度,对刑事和解后的加害人,司法机关不能放任自流,而要与社区、学校、单位等紧密配合对其实施跟踪帮教,准确把握其工作、学习、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矫正其违法行为和一些恶习,强化其法律意识,打消自暴自弃心理,增强自信心,促其改过自新。九是要完善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救济手段。对当事人因受胁迫、欺诈、诱骗等非法方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纠正错误的实体处理决定。十是要规定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对于累犯、因同类犯罪曾进行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不得运用刑事和解,以避免刑事和解无节制的滥用,导致对轻微刑事犯罪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