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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4:4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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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清府办(2009)2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局《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电力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部门投资的电网规划与建设项目。

二、提高认识,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电网建设绿色通道是指为加快电网建设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办理电网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时,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做好电网建设全程跟踪、协调、服务工作,确保本辖区内各项电网建设任务按期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领导组成的全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全市电网建设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协调,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各县(市、区)、镇(街办)相应成立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经贸部门作为电网建设协调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的协调工作。

(三)各级要加大电网建设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在全市范围内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电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规划先行,及时开展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

(一)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电网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供电部门应提前1年制定下一年度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于每年年底前报地方政府审定。

(二)供电企业提前半年将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书面征求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意见(村委会意见由镇(街办)负责统一收集),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在收到方案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若对方案有不同意见,应同时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经审定后的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需修改或变更规划方案的,应当征求供电部门意见,并经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给供电部门造成严重损失或增加较大投资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三)电网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在收到有关方案资料后的1个月内,由规划部门提出站址及线路走廊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站址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地震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意见;水利部门提出电网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占用河道审批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方案审批意见。

(四)供电部门每月向本区内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经贸部门报告电网建设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经贸部门每月定期组织召开电网建设工作协调会,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工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简化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有关报批工作按《关于大力推进城镇特色化的若干规定(实行)》(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简化电网建设规划、报建审批程序,除国家明文规定外,各部门不得增加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凡属我市审批权限范围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采取特办、快办的方式,所有办事程序从快从简。对手续齐备的,主审机关在收到审批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手续不齐备的,主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缺项清单。

(一)简化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申报资料齐全的,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完成审批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红线图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同意选取站址、线路路径的确认函。

(二)简化用地报批手续

凡符合当地市政规划的电网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国土部门收到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三)简化其他专项审批手续

1、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变电站消防技术规定,供电部门上报消防报建材料后,消防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2、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涉及需环保、水利、供水、林业、防雷、公路、航道、城监、房管、市政等部门审批(或初审意见)的,各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或在行政审批事项对外承诺时限处理内)完成审批(或初审意见)手续。但对于电力设施需在公路路产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设,而电力设施确有可能损害公路附属设施、影响公路安全或交通安全的,供电部门应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或申请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时间相应顺延。

(四)符合城市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免费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和线路走廊红线等已有的道路红线及高程。

(五)简化施工招标程序

1、电力部门将工程招标申请等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符合性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2、对于已在广东电网公司获得投标备案资格的施工单位,在资格审核时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即可认为其具备投标资格,不再办理投标单项备案手续。

(六)简化施工报建手续。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市政管理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特别紧迫但报建资料暂缺的输变电工程项目,若建设单位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可先为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待补齐资料后,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市电网新建、改造项目涉及在新建道路人行道开挖的工程,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开挖,并免收相关开挖费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供电部门按原貌修复,并由有关部门验收认可。

(八)有关收费。

1、输变电项目施工涉及封航、封路或搭设跨越架的,航道、公路、交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按有关优惠政策收取费用;并减免高、低压配电网新建、改造工程道路开挖费。

2、电网工程项目涉及立项、报建、办证等事项全部进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收费按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

3、解决《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所涉及的担保问题六的办法为:只要供电部门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向承包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我市电网的配套生产、办公项目建设,业主可免办工程款支付担保手续及免除相关担保费用。

五、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如相关政策有变动或修改,再作相应调整。

六、自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实施细则,并报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

为规范、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电网建设和电力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用地补偿。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保安全设施。

第三条 本方案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应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建设用地。

第五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第 9 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全部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电力设施占地可以申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用地,只作备案登记,不发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转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六条 实行电网工程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电网建设工程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事务性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供电部门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合同,按项目相关概算的85%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完成。补偿款应专款专用,不得调用或借用,并及时按标准足额兑现给被补偿对象。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工作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有争议或个人(单位)提出无理要求时,各级政府要积极主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应依法裁决解决。 裁决期间不能阻碍工程的施工。

第八条 相关征地、拆迁、青苗等的补偿规定

(一)新建变电站的占地面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图为准,由该站土地所属的政府办理相关征地的手续,并负责及时办理国土使用证明。

(二)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等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或清远市政府颁布的最新补偿标准执行,对于电力部门实际用地面积若大于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面积的,超出部分将按征地的价格补偿地方政府。

(三)对矿产资源进行无证(非法)开采危及新建或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九条 对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架空线路的水泥电杆、铁塔基础占地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则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免收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用的复函》(清府办函〔2005〕217号)的精神执行。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广东电网公司审批初步设计后,由设计单位按照行政地域对沿线杆、塔占用地实际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部门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的精神执行。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部门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杆、塔地网埋深在60厘米及以上不影响地面农作物耕作所占地不予补偿,若地网在施工的过程中损坏或损伤地面的青苗,按实际青苗赔偿处理)。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供电部门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对抢种、违法种植的作物和抢建、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需砍伐林木的,供电部门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不需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由于我市管辖地域宽广、经济差异较大。因此,在电力工程建设赔(补)偿时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清城区: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

(二)清新县、佛冈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英德市、连州市: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80%执行;

(四)阳山县、连南县、连山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70%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未有赔偿标准的,由供电企业与权属者商议,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标准补偿标准实施,也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本方案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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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在城乡差距还比较大的形势下,乡镇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需进一步完善,贫富差距有扩大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
“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②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
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
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
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
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为什么“入户”那能作为抢劫的从重情节,这主要是法
律保护的客体决定的。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⑥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因此,“入户”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社会的信任感的打击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况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的,该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着的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二,卖淫者甲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
护。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间实行抢劫,应视为“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入户”犯罪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以及“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由牵连关系的限制,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应具备三个条件: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 “入户”行为是否危害公民“户”之安全与权利、有无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入户抢劫应同时具
备上述三种情况,缺一不可。
  其一,关于入户前有无犯罪意图,首先一个问题是,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临时起意抢劫的,属于“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其关键在于“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无论“入户”前有无抢劫的故意,均认为是入户-抢劫。还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户内抢劫是否认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⑦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仅限于为打劫而入户实行抢劫,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区别地认为一切户内的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显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从刑法将“入户”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目的上看,其着重保护的是公民家居与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与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犯罪行为人最初入户只是为了进行诈骗、强奸、猥亵等犯罪,但由于发生被识破、被钱财诱惑等改变犯罪意图的事由,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其危害结果往往是不亚于抱着抢劫的意图进行入户抢劫的,所以仅局限在行为人是否
在入户前具备抢劫的意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是不够的。
其二,“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有无抢劫的暴力行为。“入户抢劫”也是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 ,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其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方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换言之,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几时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这就是抢劫中的暴力。⑧虽然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入户抢劫”的手段,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是否要达到相当的程度呢?通说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的进行看待:(1)当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并进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户”内公民实施抢劫时,此时,应不必严格考察暴力和胁迫的程度如何,因为很难用具体标准确定暴力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抢劫使结果犯,只要以当场是否强行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对于转化犯,通常分为改变犯罪意图和抗拒抓捕两种情况,前者如某小偷进入甲某家进行盗窃,当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或没有盗得财物被发现,转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行抢劫,该种情形应视为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无异;后者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往往是想继续控制已取得的财物,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夺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脱,此种情形转化为抢劫是无异的,但是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考虑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当重要的。当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不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且在足以让自己逃脱抓捕或继续能够控制盗得的财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节不严重、
危害不大,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入户抢劫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往往是对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入户抢劫”还是值得商榷。如,行为人为甲某为乙的儿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钱,遂闯入其父母家并抢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虽然甲入户抢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与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缘关系,因此其“入户”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码与陌生人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甲犯入户抢劫罪较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
三、对“入户抢劫”规定的微探。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此的规定仅限于抢劫与入户抢劫、盗窃与转化为入户抢劫之间,在认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区别远远没有在刑罚上的规定大,该规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谋去某女性丙家抢劫财物。甲入室,乙在门口望风。甲在抢劫丙的手表时,丙哀求说手表对其很重要,请不要抢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责令丙脱去衣服,让其反转过身,对其进行猥亵,然后趁丙不备时顺手把手表偷走。后来,案发,甲乙落网。此案中,对甲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如何,该怎么判?如按现行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判决结果也许对乙的刑罚重于对甲的刑罚。理由: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低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户抢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甲在抢劫时成立中止,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而甲后来实施的猥亵和盗窃教之入室抢劫都为轻罪。于是可能出现在对乙的刑罚高于甲的情形。这也许可以当作一个笑话一笑之,但是却可以引起我们对刑法关于“入户犯罪”的规定过于死板的注意。此处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个不足:其一,在刑罚上,仅以实施“入户”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实有欠妥之处,对此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前提下,综合判处刑罚交较为科学;其二,将“入户” 仅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应同样适用于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以强奸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户”强奸,我们可以发现,“入户”的强奸犯罪对公民、对家庭的影响更强烈,如果不将“入户”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将不利于保护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权利,也不利于打击入
户强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与私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灵上对家的安全感也应受到保护。“入户”作为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必须承认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刑罚上的区别的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正确认识“入户抢劫”的含
义,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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