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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0:44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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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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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导致多人伤亡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查起诉,甚至定罪量刑。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分析如下,以共同探讨。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采取缩限解释。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和认定不能随意无限制地扩大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字面之含义,将具备一定“危险性”,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方式,均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这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确定性原则。而是应当采取体系解释和限制解释,将“其他危险方法”解读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该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事后难以控制。
  因此,虽然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行为均一一罗列出来,从而采用“其他”等词语进行概括性规定,避免挂一漏万,但我们也不能将“其他危险方法”做任意泛化、扩大化认定。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口袋犯罪适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不具有危险相当性。
  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实施特性和后果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能够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广泛杀伤力和严重破坏性。而持刀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连续捅刺他人,虽然也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危险性和破坏性则小得多,不具备危险相当性。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的实施特性在于,该些行为一旦实施,其侵害或可能侵害的对象数量无法预先确定,其带来的损害后果已经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行为人单纯靠自身力量停止以上述危险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无法消除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状态。以放火为例,行为人一旦实施放火行为,除非主动采取救火措施,否则一般情况下无法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即便在事发后采取积极阻止举措,也无法挽回局面,沦入失控状态。
  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则与上述危险行为有所不同。犯罪行为人所持之刀(凶器),在行凶过程中,始终处于行为人手臂控制之下,未脱离掉行为人的控制半径和能力范畴之外,这与行为人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所产生的火势、水流、爆炸力及毒害物流散之状态,就危害程度和可控水平方面而言,存在着本质的区分。行为人持刀伤人之对象范围与数量由行为人自身掌握,刺谁不刺谁均可由其自行定夺。行为人一旦在捅刺一名被害人或多名被害人后自行停止后续行凶行为,不需外界干预,就能有效阻却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故我们说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危险相当性。
  三、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依据行为人具体犯意,可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
  依据上文所述,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其行为虽然带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不具有危险相当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结合其具体的犯罪故意,可以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至于行为人造成的人员伤亡数量及财物损失,可以考虑进行为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依法从重、加重处罚。
  最后,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可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但只有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可能被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应当合理确定规制范围,只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时,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关于做好高校学生返校时办理非典接触史情况出具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高校学生返校时办理非典接触史情况出具证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和教育部的通知,北京等地高校离校学生近期将陆续返校开课。为了有效防范因人员大量流动对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影响,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教育组对北京等发病人数较多地区的高校提出了制定离校学生返校工作预案及返校工作流程的要求,严防非典型肺炎疫情出现反弹。教育组的工作预案中,具体规定了离校学生返校时要提供原籍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当地政府出具的疫情情况和本人有无与非典型肺炎或疑似病人接触史的证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本着对学生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作好此项工作,在出具证明和办理其它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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