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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2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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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具备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凡需开办市场的,应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情况报告;
(十)内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局核发《市场筹办证》。禁止以《市场筹办证》进行违反规定的招商和乱集资。
市场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市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工商局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后,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到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重要批发市场实行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开办单位须按期将成交的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行情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时抄报市物价局。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议定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和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批准开办的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各项税费。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公安、消防、环卫、环保、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卫生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工商局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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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98号令]
[2002-12-25]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局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对进口石油产品原产地认定规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


931021石油产品原产地规则修改公告

关于修改对进口石油产品原产地认定规则的通知

署税[1993]1363号



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根据实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实际情况,总署决定,对《暂行规定》中第四条“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的规定予以废止,对石油产品均按该《暂行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确定原产地。

  以上请各关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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