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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0:25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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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经〔1997〕8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国家医药储备的管理,确保国家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的抗洪救灾工作中,该办法有力地保障了灾区急需的药品供应。但是,在该办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同时,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适应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财政部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卫生、财政等部门后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条 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储备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第三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各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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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会〔2003〕1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 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 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 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 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 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94号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格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和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合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者在帐外设帐,禁止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审计的,应当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人,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并立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人。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或者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二)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三)违反规定任免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四)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折;
(五)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没有建帐或者帐外设帐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回其会计证,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稽核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违反会计移交的规定,拒不办理交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软件或未经批准脱离手工记帐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会计报表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未向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报告的;
(七)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授予其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请做出决定的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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