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8:16 浏览: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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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198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你公司(88)湘保投字1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七号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订立、履行各类借款合同都要遵循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继建立了一批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保险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成立投资机构的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在计划额度内发放贷款。这些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据国家政策、法令和信贷计划发放贷款是合法的信贷活动。
因此,《借款合同条例》的各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在国家信贷计划范围内发放贷款时,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怎样处理当事人要求与精神病人结婚登记的申请
袁建波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未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以及医学上未明确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坚持要求与精神病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知应不应该登记以及如何向当事人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规定明确了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应具备对结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这实际上是一种能力的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能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能够将与对方结婚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从尊重、保护精神病人权益角度考虑,如果当事人基本上能够判断结婚的法律意义并能正确表达意愿,其监护人亦同意的,应准予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虽然前面对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作了法律上的分析,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当事人婚检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既无法从医学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及其患病程度,也无权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不正常,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这也是实践中登记机关常常感到难以处理这类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及其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出发对当事人婚姻的要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有意掩盖事实或其他原因作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致使婚姻有效要件欠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注视当事人的申请过程、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誓其声明来完成,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能正确地履行申请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达结婚意愿,婚姻登记机关就依法应予登记,且不得以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为由拒绝登记。反之,登记机关便可以以当事人不能履行登记程序或不能正确表达结婚意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委婉地向当事人解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法律效力,并视情况建议当事人做相应的医学检查。
后记:《婚姻法》实施20余年来也未曾明确到底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实,2001年10月15日,卫生部咨询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当禁止结婚。但该意见一致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鉴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取消婚检之前医院也只能提出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据此判断是否予以登记),实践中到底怎样处理精神病患者结婚申请的问题实在值得研究。希望本文能为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作者Email:moc168 at hotmail dot com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保障持卡人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加快推动劳动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步伐,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设计,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发放,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城镇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就业等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IC卡)。
社会保障卡分为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社会保障个人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障卡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为社会保障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信息维护。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各类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负责参保单位在职人员和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二)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已经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三)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改制和破产企业中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四)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五)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和各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个体人员。
第五条 凡需要办理劳动保障相关事务的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均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提供个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可以识别其在劳动保障各项事务中的合法身份,同时具有信息记录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持卡人凭卡可以办理下列劳动保障事务:
(一)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享受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登记、参保及待遇享受等事务;
(三)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四)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购药;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
(六)求职登记;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就业、再就业;
(九)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有效期届满;
(二)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在发放之日起1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挂失和书面挂失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电话挂失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挂失人的真实身份,确认与卡内信息一致后,挂失生效。电话挂失后,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未按时办理书面挂失手续的,电话挂失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挂失生效后,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和电话挂失解除后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卡工作。
持卡人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找到社会保障卡的,可持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障卡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予以收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挂失、破坏社会保障卡应用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二十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