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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33:16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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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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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

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为确保这两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总结近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运行规律,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补充和修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实施好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律,对培育成熟完善的市场主体,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财务会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规范、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创建证券衍生品种,推进证券期货交易,拓宽资金合规入市渠道,逐步开展融资融券等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创新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法制办要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学习、宣传的具体方案。要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讲座、研讨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及时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依法行政。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

  三、认真做好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这次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调整,为防止有关管理工作脱节,要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一是要及时调整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须经证监会核准。工商总局要针对上述变化,修改相关公司注册登记规定,加强注册登记管理。

  二是要严格证券发行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一律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定,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要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核准条件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制度。在有关配套规定发布前,要防止一哄而上、滥发证券。证监会除继续正常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申请外,暂不受理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也暂不受理相应的登记注册申请。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清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证监会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落实法律赋予的执法职权和手段,与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国资委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抓紧进行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与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专项清理,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抓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对与公司登记相关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财政部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完善企业债券法律制度。法制办、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配合有关方面对刑法有关公司、证券犯罪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尽快调整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府规章。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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