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主犯的认定与评价/袁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7:52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主犯的关键在于主要作用的评价。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一是要重视共同犯罪意思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行犯的犯罪决意以及基于此决意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二是要重视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同时,要以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与分工为基础,把行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联系起来,融合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优势。


  主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一,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也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的共同犯罪人。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相比,我国刑法理论对主犯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尤其是对主犯的认定并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司法水平的提升。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从考察国外刑法关于主犯(正犯)的认定着手,对我国刑法中主犯的认定进行探讨,借以推动主犯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完善。
  一、国外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与学说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与学说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角色,与我国刑法中的主犯非常相似。与正犯相对应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对我们界定主犯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主观理论
  主观理论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对结果设定条件的人,都是对结果设定原因的人,所有的条件都是原因,所有的条件均属等价,故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不可能区分正犯与共犯,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寻求二者的区别。其中,目的说认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正犯;为了实现他人的目的或者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故意说认为,以自己行为的意思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正犯;以加担行为的意思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
  主观理论重视正犯的主观意思内容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应当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一学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忽视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多是从客观方面加以描述与界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原则不相符合。因此,主观理论的观点并不可取[1]。
  2.客观理论
  客观说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正犯是指自己实行一部分或全部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共犯是指经由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进行加担,参与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人。这一理论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无法解释间接正犯,因为间接正犯居于幕后,在形式客观层面上无法将其幕后利用行为工具的行为,评价为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实质的客观说是为了克服形式的客观说的不足而产生的学说。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形式的客观说一方面强调构成要件所具有的定型性,另一方面又扩张构成要件,或者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丧失意义。因此,应当用实质的观点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式与程度考察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其中,重要作用说认为,从实质上看,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则是共犯。必要性说认为,对于犯罪事实属于不可或缺的加功者,就是正犯,其余皆是共犯[2]316-318。
  3.犯罪事实支配理论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正犯系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或者关键人物,引领、支配整个犯罪事实的进程,而共犯则是边缘角色或者次要人物,对犯罪事实进程并不具有支配性,而只是参与犯罪的进程。正犯对犯罪事实的支配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作为行为支配的直接正犯。亲自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之人,能够独立地、自由地支配犯罪事实,毫无例外地是正犯。二是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通过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行为中介者)并将其工具化(用作“工具”)而间接(作为“幕后者”)支配事件过程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的目标出力,以实现不法之构成要件。三是作为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通过分工实施而实现构成要件。共同正犯的支配来自于其在实施中的功能,他承担了对实现犯罪计划而言是实质性的,并且通过其实施的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而使其对整体事件的支配成为可能的任务。譬如,甲制定犯罪计划,邀请乙参加并具体实施,乙同意的话,就形成了共同的犯罪计划。即使后来甲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也应当作为正犯对待[3]。
  综览大陆法系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各种学说,对于正犯的判断,形式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但越来越重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说是一个趋势,重要作用说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现在分别是日本与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就是明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根据行为控制理论,正犯成立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多大程度上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了该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在于他的行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现是否产生了决定性或重大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系在理论上将共犯分为主犯(principal offenders)与从犯(secondary parties)两类是行为控制理论更为逻辑的结论[4]。
  (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标准与学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认定主犯的标准随着立法的变化也不断发展。在上世纪60年代以前,通行普通法中的四分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与事后从犯。这里的一级主犯与我国刑法中的实行犯类似,是指自己实行或者假手第三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人。二级主犯是指在犯罪现场帮助和教唆一级主犯的犯罪人。“在犯罪现场”的要求,是其与事前从犯最大的区别。在英国,《1967年刑事法令》(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英国刑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产生犯罪结果的共同犯罪人[5]。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打了传统的共犯承担责任的从属方式,采取了共犯独立原则,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perpetrator,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和同谋犯(accomplices,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与事前从犯),而不再用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这类字样。《联邦刑法》于1976年废除了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规定:“凡实行犯罪或帮助、唆使、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1}。
  从英美刑法的现状可以看出,他们的主犯概念非常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实行犯,是指实行具体的犯罪行为并导致犯罪结果产生的共同犯罪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主犯的认定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注意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关键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一级主犯是实际的犯罪者,其犯罪动机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最终的可责的精神原因[6]。
  二、我国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与学说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学界基于这一规定,各自展开了对主犯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主犯分为两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为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具体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表现为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7]。这也是我国通说的观点。
  第二种认为,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2]356-357。
  第三种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的,同时涵括了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主犯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犯是主犯的一种,除此以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且,组织犯虽然是按分工分类的结果,但分工与作用并非毫无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集团犯罪中的分工是进行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即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仍然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本质特征[8]。
  第四种观点主要从具体评价“主要作用”着手,譬如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共同犯罪结果。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是判断共犯主从的惟一标准,也是决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标准[9]。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具体的衡量因素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等[10]。
  综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各自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体现了学界在主犯界定方面的努力。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出发,明确了主犯的两种类型,并列举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主犯类型,对认定主犯具有一定的帮助。但是这种列举很明显是难以穷尽的,而且,在评价主犯时并没有对主要作用做出明确的阐释,因此,尽管这种观点是我国的通说,但实际上合理性最小。相对来说,第二、三、四种观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第二种提出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评价和判断主要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作用的评价离不开共犯人的分工,在一定情况下,分工反映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第四种观点认为要把主要作用具体化,不同共犯人的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判断主犯的唯一标准。
  三、主要作用的评价路径
  在借鉴国外刑法认定主犯(正犯)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认定主犯的关键是主要作用的评价,具体来说,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一是要重视共同犯罪意思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行犯的犯罪决意以及基于此决意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二是要重视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同时,要以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与分工为基础,把行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联系起来,融合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优势。
  第一,要正确认识“主要作用”的含义。所谓作用,是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产生的影响以及效果。这种影响和效果应当是一种客观上的判断{2},具体到主犯的作用,主要包括两点:一是主犯行为对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目的实现的因果作用,二是主犯对犯罪过程的影响,对其他犯罪人的影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双重性,即整体性和独立性。所谓整体性,是指所有共犯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与共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称为大的因果关系。所谓独立性,是指每个共犯各自的行为与所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小因果关系,既具有独立性,又是大因果关系的一部分,而具有整体性[11]。这些小的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是它们的作用力并不是等同的,而是有大小之分的,这种作用力的大小就是我们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根据。作用力大的,就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作为主犯对待;作用力小的,就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对待。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因果关系适用于共同犯罪,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果关系的延长,二是因果关系的扩张。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其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因,他人产生犯意或便于实施犯罪是果;他人实施犯罪是因,犯罪结果发生是果。其因果关系表现为延长的形式。数人共同实行犯罪,其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数人的共同实行行为是因,犯罪结果是果。即使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发生,数人的共同实行行为都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其因果关系表现为扩张的形式{3}。牧野英一的论证并没有明确教唆犯、帮助犯和正犯(实行犯)原因的等级,但是,从共同犯罪分工的角度来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以及帮助犯都是通过实行犯来施加影响的。既然如此,从原因力上讲,实行犯是犯罪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说是没什么可以怀疑的,既然是主要原因,当然对实行犯就应当作为主犯看待。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让他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在教唆实行犯的场合,教唆犯可以说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是产生犯罪结果和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要原因,也应当作为主犯看待。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教唆犯作为主犯看待的原因。在组织犯的场合,组织犯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共同犯罪的实施,当然是犯罪结果产生以及犯罪目的实现的主要原因,应当作为主犯看待。而帮助犯既不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也不是犯罪结果和犯罪目的的实现者,它只是为犯罪结果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起的只是一种次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对待。
  第二,要注意领会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的划分采取了混合分类法,即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兼采分工分类法。而且,在评价主要作用时,共犯人的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刑法典明确规定把组织犯作为主犯看待,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划分共犯人种类的立法体现。
  第三,要注意借鉴国外区分主犯(正犯)与从犯标准的合理因素。在外国刑法中,与我国主犯类似的共犯人种类有大陆法系的正犯与英美法系的主犯概念。与我国界定主犯的“主要作用”标准不同,外国刑法在把握正犯与主犯概念时,主要是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或行为表现着手的。譬如,在欧陆刑法中,正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或者行为的表现形式所做的划分,与教唆犯、帮助犯(从犯)相对应。在英美法系国家,主犯(一级主犯)是指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人。这种把握主犯或正犯的好处非常明显,能够容易判断主犯或正犯,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在正犯与主犯概念发展的过程中,考虑到从形式上把握正犯与主犯不利于量刑的不足以及国民将正犯作为最恶劣的犯罪形态的法感情,德、日等国放弃了严格的形式的客观说,日益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划分正犯的范围,吸收了作用分类有利于量刑的优势。在德国,重视行为的“支配作用”的评价;在日本,重视行为“重要作用”的把握{4}。在英国和美国,尽管有取消区分主、从犯的趋势,譬如美国《联邦刑法》于1976年废除了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规定:“凡实行犯罪或帮助、唆使、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但是,实行犯(perpetrator)仍然被看作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综上,笔者认为,在把握“主要作用”的标准来认定主犯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刑法的合理内容,要注重对于犯罪行为方式的评价,重视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融合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在评价共同犯罪人中的优势。

  【注释】
  作者简介:袁建伟(1979-),男,安徽涡阳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杨开江(1965-),男,安徽蚌埠人,副检察长,法学博士,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1}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页。帮助者和唆使者按照主犯处罚,其中心意思就是他们的刑事责任不从属于实行者(传统意义上的主犯),既然在责任上是独立的,当然就无须再区分主从,都按主要者处罚。
  {2}笔者认为,在这方面,一定要注意清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理解上的误区。刑法上的主观应当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态度及其内容,犯意的形成并非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而是一种客观事实。譬如说,教唆犯唆使他人产生犯意,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当然,因为犯罪故意是主观方面的内容,因此,从主观角度方面理解故意的形成也并非不可,但是要注意具体的区别。
  {3}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252页。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延长理论是不适用的。通说的观点认为,这种类型下的教唆犯,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通说的这种观点,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主观论罪的观念。没有危害结果或者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怎么能上升到犯罪并动用刑法的程度,值得反思。
  {4}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德、日刑法的这种变化,目的是为了把某些表面上看来没有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但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人纳入到正犯的范围里面,而不是否定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从形式上判断,如果一个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应当作为正犯看待。具体到我国刑法,实行犯无论如何都应当作为主犯对待。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625-629.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8-166.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1-172.
  [5][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3.
  [6][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18.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2,356-357.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70-171.
  [9]黄京平,蒋熙辉.共同犯罪主从作用的具体判断[N].人民法院报,2004-05-10.
  [10]李小文.主从犯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11]李光灿.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237-2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加强士官队伍建设,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士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士官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一)中级士官;


  (二)年龄超过28周岁的男士官或者年龄超过26周岁的女士官;


  (三)烈士子女、孤儿或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


  二、军队政治机关负责对士官在部队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军队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为士官办理婚姻登记。


  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民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改革拨款制度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本市地方科学技术经费(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本市地方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拨款的增长应高于本市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
政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商定后,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本市其他有关专业银行应在全市资金综合平衡下,从本市信贷计划中每年划出一定额度的科技信贷指标,开设科技贷款,以支持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商品化项目,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新技术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对于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凡列入本市地方财政事业费预算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数(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学事业费预算。上述经费,连同原由科学事业费预算支出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均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定后下达;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核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经财政部门核定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在条件成熟后再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科研事业经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减下来的经费,划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其中三分之二由市科委拨交有关主管部门,纳入各主管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
,用于各科研机构承接市和主管部门的重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和其他专项任务,包括主管部门指定在各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的专项任务;其余三分之一以及增长部分的资金,由市科委掌握,用于各科研机构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科技贷款的贴息资
金、实验基地建设资金和大型实验装备资金等。
第七条 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内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上级主管部门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经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减下来的研究经费,划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条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力的可能,核定并拨给年度事业经费,按任务实行包干。这类单位
在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计划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净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单位。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包干;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十条 凡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凡实行基金制和包干制的单位,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完成计划任务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情况,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承担的科技任务,其经费应根据任务需要,由委托部门或单位付给。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项目成果的权益和推广应用的期限、范围、对象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市科委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内容以及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对项目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的拨款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有一定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的项目,均应签订有偿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当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仍纳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虽然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一般应采取无偿资助的办法。对无偿资助的项目,市科委可区别情况给予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
第十七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应逐步实行招标办法,以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和资金的合理安排使用。招标项目的经费,采取包干办法,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对尚未实行招标的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但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预算开支范围内,采取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按实结算。其中一部分拨款,应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后再行结算;或者采取先贷后拨、按实结算的办法。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
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有偿合同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同时又能按期偿还资金的,市科委可按偿还金额百分之四点八,返回承担单位。其中,一半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另一半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的,市科委可从退回的项目结余资金百分之六十部分中,发给承担单位一定额度的奖金,以奖励对项目作出贡
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科研机构、工厂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在进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试制开发新产品、消化吸收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等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可根据不同情况,向设立科技贷款的专业银行申请贷
款。
对列入市科委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各专业银行根据与市科委商定的贷款额度,对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给予贷款。对合同中规定的低息或贴息贷款部分,其差额利息或贴息由市科委从科技发展基金中付给。
对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资金有困难的,市科委可用科研机构核减下来的事业费,委托有关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8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