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邹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4:47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的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现行的规定及操作模式已无法适应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也无法满足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本文主要是结合笔者平时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以后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提供有益的对策及建议。

  一、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

  现在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主要是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三项工作。针对这个义务,现行的制度主要是源于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制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对相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在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由执行法官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并要执行法官到相关的银行网点开展工作,冻结及扣划必须由执行法官到其银行开户网点出具相关手续后,由银行进行内部的审查及审批,再予以办理。而现在各银行也没有对审批及审查进行统一的规定,所以各银行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远程授权,有的现场签字再授权。

  二、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查询方式存在的问题。

  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需要执行法院派执行法官到相关部门现场办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近年人民法院的执行收案数不断增加,商业银行网点也越来越多,而执行法官的人数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较大幅度的增加,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到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查一遍被执行人在该行是否存有存款。在我们的县一级的基层法院还好一些仅有七家银行,但是有的网点还是不能联网,导致有些信息查询不准确。如在发达地区的法院,光商业银行的分行就有几十家,更不用说这些银行的支行或网点了。所以,传统的查询与协助查询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查询方式也不能适应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清案活动中通过发函方式到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集中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提高了查询工作的效率,推动了查询制度的发展。但由于在人民银行只能查到账户,不能查到余额,如果要查余额,还是需要通过传统的方式到相关商银行上门办理查询手续,再加上现在开多个账户现象比较普遍,在人民银行查到多个账户后,如要一个个查实是否有余额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费时费力,不一定有效果。而且基层法院发函到省高院去查询,来回的时间较长,账户的变动也较大,不利于执行人员及时有效的控制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再有就是银行手工操作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失误的可能,如漏了账户,或提供的账户有误等,这些做为执行法官都是无法当场予以核实的。

  (二)现有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操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时,依据其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手续十分繁杂,耗时长,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操作中银行操作方法如下:一、银行接到相关手续时,先由其营业部的领导审核,在前台操作时,先由操作人员制好单后,进行扫描,对现场的法院执行人员的现场摄像上传,再由上一级的分行相关人员进行审核通过后,由上级分行远程授权予以扣划,经常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排队等候授权,需要的时间比较长。且银行业的这种操作方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有的银行在协助扣划存款时还要求执行人员出具身份证,现场拍照取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仅是要求银行审查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要求要出具身份证。二是目前已经查询到的银行存款一定要到开户行办理冻结和扣划手续,由于有些被执行人存款是外地的,等执行人员赶去办理时,有时资金就已经转移了,浪费财力和人力,又无效果。三是现在银行卡业务、网上银行、异地取款业务及快捷支付等方式十分发达,在等候远程授权时经常发生存款异动,使扣划失败,不利于执行威慑机制的确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四是有的银行没有专人对应协助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这项工作,导致操作人员业务不熟练,往往一笔业务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期间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如发生了变动,就会导致扣划失败,而过段时间因为工作岗位的调动新来的人又对此项业务不熟练。这样的工作效率就极低。

  三、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完善

  (一)加强此项工作的立法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重要环节,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在现阶段,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而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只有一条,而且只是说了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利,金融机构有这个义务,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具体操作方法的依据仅仅是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都还是一个规章。而且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现在我们条件也有能力针对这个事项进行信息化的操作,这就使这个工作的立法变得更加迫切了。所以笔者建议强制执行法的早日出台,并在法律中明确此项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方式,关键是要加入信息化运作的内容,宗旨就是要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高效、公正。

  (二)现有操作方式的完善

  一是银行相关部门在内部操作上简化相关的审批手续或是优先予以办理,严格落实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银行主管人员审核许可后,先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扣划至其内部的过渡账户上,由这个账户转至人民法院的账户时,再远程授权,及时控制好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二是针对其要防范假冒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法,可以规定,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只能扣划至执行法院的公存账户,个人账户及其他账户银行可拒绝办理。

  (三)早日建成信息化的运作模式

  2011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的银行签订了《关于集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协作经要》建立了“点对点”集中查询机制,该机制给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就法院而言,一是基本穷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调查措施。二是提高了查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执行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这一做法应该在全国法院进行推广。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已经有信息化的模式了,那么我们的控制措施也应该考虑使用这个先进的方法了。冻结被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建立法院与银行的联网工作机制,授权给法院终端以查询、冻结存款的职权,银行审查冻结法院与扣划法院为同一法院时;可办理扣划手续,将法院冻结作为扣划的前置条件。如果用这个模式操作的话,就可以有利人民法院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让其产生变数,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减少执行积案。但是“点对点”的操作模式还涉及到信息的安全问题,如因滥用查询权、不当查询、不法使用、不当使用或者遭受非法侵入而导致泄密,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该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及协助单位的严格审批手续,再有就是要确保在途数据的安全,应该有安全等级较高的技术手段予以控制。最后,应该在全国推广,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化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作用,才能促使其如实申报财产、自觉履行义务,使“老赖”们的财产无处可藏。

  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有制度和模式,明确信息化运作的模式以适应信息社会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挑战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发展趋势和必然之选,而且,在这的基础上,可推广与工商、房地、车管等部门信息共享,进行联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法穷尽执行措施,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执行工作的效率不断的提高,效果进一步的增加,更好的维护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江西于都县人民法院 邹邕 江西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曾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5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豆制品产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豆制品产销管理,防止劣质豆制品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兴市区“三放心”工程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豆制品系指以小麦为原料制成的面筋及以大豆、杂豆为原料,经熏制、卤制、炸制和发酵等方法制成的各种食用产品。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范围内从事豆制品产销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工商、税务、环保、质量技监、城管、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分工,对豆制品的产销进行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豆制品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以经营为目的的从事豆制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申领《排污许可证》,使用锅炉设施或租赁房屋的还应取得《锅炉使用证》、《出租房屋许可证》。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个人《健康证》,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
  未取得上述所列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豆制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
  (二)选址合理,生产经营场地距周围污染源20米以上;
  (三)有与生产规模和工艺流程相适应的生产用房;
  (四)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和符合安全条件的锅炉设施;
  (五)有产品卫生检验室或落实委托检验的代检机构;
  (六)“三废”的排放要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七条 豆制品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产品执行标准;
  (二)产品卫生符合国家GB 2711-1998标准;
  (三)生产用的原辅料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入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四)定型包装、预包装豆制品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

  第八条 凡进入嘉兴市区的豆制品,必须凭豆制品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销售供货发票上市销售。销售供货凭证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并加盖生产企业证章。
  第九条 市场(包括商场、超市等,下同)举办者应设立管理机构,按照“谁举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备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监管措施,把好豆制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准入关。
  第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与豆制品经营户签订豆制品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豆制品经营户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地或摊位,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做到凭证凭照经销。
  第十二条 豆制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从业人员要穿工作服上岗;
  (二)各类散装豆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载明豆制品名称、
  单价、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户销售的豆制品必须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采购,并索取当日进货凭证,做到货单同行。
  经营户或生产企业向餐饮、集体伙食单位供应豆制品时,应出具销售凭证,采购者应当索取销售凭证备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豆制品经营户应遵守秩序,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市场管理机构要配合执法检查,对违规销售豆制品的摊位应根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卫生、工商、质量技监、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
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
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
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91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