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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3:05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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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一部个人资料保护专法,它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对个人资料保护进行统一规范、统一保护。经过长期的适用和反复修订,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原则、监督机关、损害赔偿等制度,已日臻成熟,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范本。

  由于受美国理论界的影响,德国联邦于20世纪60年代末以保护隐私入手开始关注个人资料处理带来的社会问题。国会于1970年起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并于1971年向众议院提交,经过6年的反复讨论与修改,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最后于1976年全文通过,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人们习惯称其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由于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的《人口普查法》中决定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和工作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有人就此提起宪法诉讼要求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有违宪情况,并且在判决中使个人资料权利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这成为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发展的里程碑。在这之后,德国开始重新修订个人资料保护法,直至1990年12月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才修正完成并公布实施。经过1990年的修订,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在理论与司法界都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肯定。

  个人资料保护原则是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有完备的原则体系:(1)直接原则,即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当直接向本人收集;(2)更正原则,即为了保护个人资料的内容完整与正确,本人有权利修改个人资料以使其在特定目的的范围内保持完整、正确;(3)目的明确原则,即在收集个人资料时必须有明确的目的,禁止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非法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储存个人资料;(4)安全保护原则,即个人资料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资料的泄露、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5)公开原则,即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与处理一般应当保持公开,本人有权利知悉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和处理情况;(6)限制利用原则,即个人资料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的使用。

  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监督机制做出了完整而系统的规定,设置了个人资料保护委员对公务机关处理个人资料的情况进行监督,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一般由大学教授或法官担任,除非联邦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主动向联邦总统提出免除职务的请求,否则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罢免其职务。同时还设置资料保护人对非公务机关处理个人资料进行监督,资料保护人由各单位自行任命,以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品行良好为任命的基本条件。

  损害赔偿制度是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权利救济措施,也是资料本人补救权利的最终途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把对个人资料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即行政侵权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指公务机关违法收集、利用及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而民事侵权行为是指非公务机关和参与竞争的企业违法收集、利用及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此法对于基于这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基于行政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设定了明确的最高限额;而基于民事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方面则实行全额赔偿,不设最高限额。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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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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