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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的停止形态/赵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7:3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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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规范,乃属刑法分则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受贿罪而言,个罪条文规定了其基本犯罪构成,但在行贿行为不完全符合分则的要件时,必须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笔者就此对受贿罪的停止形态作一浅要探讨。

  一、受贿罪的停止形态的理论根据

  关于受贿罪的停止形态,早些年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没有未遂犯罪。理由是受贿罪立法的着眼点是受贿人实际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数额和情节,因而该罪不存在未遂,一旦成立犯罪即为既遂。加之实务界甚少有受贿罪未遂被科以刑罚的,从具象上看似乎支持该观点。笔者以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有无取得贿赂,是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基本构成要件,取得财物即犯罪成立既遂;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有关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均应受制于刑法总则有关“修正的犯罪构成”调节,否则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构成规定,就不具有指导和修正分则犯罪构成的实际意义,受贿犯罪当然不例外,其存在未遂停止状态是有刑法理论依据的。

  据此可以认定受贿罪存在犯罪预备吗?笔者认为不存在。作为职务犯罪之一的受贿罪,行为人特殊身份导致的权力是其可能犯该罪唯一的工具和条件,而职务只是事实非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与刑法修正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二、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未得逞主张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的法条叙述,可以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理由是,受贿罪在早期有主、可观论,客观论者认为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并列的两个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这两个行为都会影响到犯罪状态;主观论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唯一实行行为。当前主观论已为司法实务界接受(高法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解决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为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提供了支撑。

  三、索取及非索取贿赂均存在既未遂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有既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接受贿赂为必要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一旦作出,即为犯罪实施完毕,成立既遂,这种观点认为索贿应为行为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个行为齐备,才能认定索贿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大概念下的行为,从字面分析,索取贿赂之“取”就含有收取的意义,刑法并没有将索贿单独列罪,环顾国外立法例,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罪为受贿罪从重情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或者没有实际得到财物,应该视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在非索贿情况下,个人认为也是可能存在既未遂受贿犯罪的。如广西法院网刊登过一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约定,工程到手后,行贿人会将15万元存单密码告诉受贿人。但没等工程到手,受贿人因其他经济问题案发,在其家中搜查到该张存单。对于这15万元,笔者认为当然应该认定为受贿未遂。除去刑法修正构成要件作为理论依据外,在盗窃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盗窃的是留密存单且没有实际取得该笔现金,一般是以盗窃未遂定罪量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

  以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未遂能够很好的统一对受贿罪罪名统辖下的四类行为:索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干警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贵个人所有、斡旋受贿状态之认定。

  作者单位: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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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申字第10号《关于青岛市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任遵庵与任金华系叔侄关系,双方在原籍掖县有祖遗瓦房15间,土改时确权归任遵庵、任金华两家共有。任遵庵于1919年在青岛学徒,后经商,1943年用自己的积蓄在青岛市购买了10间楼房,私房改造时六间被改造归公,四间自住房于1966年11月被“没收”。1969年1月任遵庵全家被遣返原籍,要求分割祖遗房屋与任金华发生纠纷。1978年12月,在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的参加下,采用办学习班的方法,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按析产立了“分书”,即15间祖遗房屋任遵庵分7间,任金华分8间;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4间房屋,如果国家退回,则由双方平分。1980年4月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四间房屋发还,任金华要求按“分书”平分青岛的四间房屋,起诉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研究认为:任遵庵与任金华原籍的祖遗房屋,土改时确权归双方共有;青岛的四间房屋是任遵庵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应归任遵庵个人所有。1978年12月,由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主持,以办“学习班”的方法双方所立“分书”,不仅对共有财产作了析产,而且把个人财产也当作“家产”作了分割,可见该“分书”协议显属不当。鉴于任遵庵自土改后,对农村的房屋从未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和睦团结,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可说服任遵庵之子任鸣华,对终审判决后已经交付给任金华的3000元不再退还,请做好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8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和运输质量,保证货物安全,加速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厂、矿山、车站、铁路共用专线、货场、集贸市场、仓库、建筑工地、物资集散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不包括铁路部门所属的装卸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搬运装卸行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市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按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运输行业审批登记规定办理。
铁路专用线共用站内,除铁路部门的专业队伍和计划内用工以外的搬运装卸组织,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企业、个体户,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按管理权限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审查确定作业地点和经营范围,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开业。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超过3个月),须经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应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补办开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户也应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清缴税、费,交回证照。


第三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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