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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2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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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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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报批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浅谈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处罚,适用对象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如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做好这项工作并非是易事,就当前的执法环境和条件而言,要做好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更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是因为:1、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不够完善和规范,导致劳动教养活动不能正确实施;2、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使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形同虚设;3、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条件和环境不尽人意,使这项执法监督陷入被动状态。因此,必须尽快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完善执法监督措施,保证劳动教养活动正确实施。
一、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九八二年颁布实施的,这一《办法》的实施为教育挽救失足者、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内容频泛,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远不适应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在劳动教养的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缺陷,突出表现在:1、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办案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不符合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2、劳动教养活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审批权利的行使是公安机关,缺乏法律监督的制约,造成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导致执法混乱,把一些不够条件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以教代刑”,把个别够刑事处分的人降格作劳动教养处理;有法不依,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办人情案,把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予以释放。上述情况说明,当前,劳动教养活动中确实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劳动教养活动的正确实施。由此可见,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制建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措施滞后,使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显得无可适从,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不全面。执法监督中往往只注意对劳动教养的执行,而忽视了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等监督范围。对劳动教养最关键的审查批准程序未进行监督,劳动教养在审批环节上,缺乏法律监督的“漏洞”。影响了劳动教养的质量及其合法性。
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软弱无力。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情况放任自流;2、对公安机关不按法定期限投劳教的行为视而不见;3、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情况听之任之。一些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到社会上成为自流人,少数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把劳动教养当一回事,由于疏于管理,个别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有所不为。一些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无处申诉,使其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对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的几点意见
笔者从监所检察业务的实践认为,要做好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必须从思想上增强三个意识:即增强监督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把劳动教养活动监督当成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需要,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提高思想认识的基础上,创新工作,发挥主动性,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把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做好、做活、做出成效,保证劳动教养的监督不流于形式。
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范围。使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程序规范,有的放矢。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劳动教养的执行四个程序进行全方位监督。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加强与公安办案单位的联系,了解案情,利用驻所检察的条件,找当事人谈话,深入调查,核实材料,从而准确判断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心中有底,以此达到发现和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范围,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其次,要加强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重点把好三关:一是把好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关,对批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案件,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符合规定条件,防止公安机关“以钱代教”随意放宽所外执行的条件;二是把好劳动教养人员投教期限关,认真细致地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登记工作,掌握投教日期,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投送到劳动教养场所,减少和防止在押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羁押,维护其合法权利;三是把好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督管理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他们进行考察,了解并掌握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生活、表现情况及提前解教的情况,配合当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共同做好其思想教育工作,鼓励他们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第三,加强劳动教养的申诉工作。把劳动教养的申诉纳入检务公开的范围,确保劳动教养申诉工作的开展,使不服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的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的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作用。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胡贻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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