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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洗钱犯罪活动的现状/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9:42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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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洗钱犯罪活动的现状

王胜宇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日益猖獗。据世界银行统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流的资金高
  达800至1000亿美元,减去政府批准的150亿美元左右的对外投资,实际资金外流额约500至850亿美元。近年来资本外流仍保持在每年近100亿美元的规模。1据公安部公布的数字,2000年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86万,按每人每天吸食毒品的最低剂量和最低价格计算,全国每年被吸毒人员消耗掉的钱财至少要471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建造9条京九铁路的造价。当前,在缺乏专门调查统计的情况下,我们也很难对我国洗钱活动的状况做出精确估计。但是,随着各种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不断增多,尤其是走私、制假贩假、各种形式的诈骗以及黄、赌、毒等犯罪,为犯罪分子积聚了巨额暴利,许多案件的一案涉案金额就高达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而犯罪分子则通过开办公司、做贸易、经营股票以及向海外存款投资等达到了洗钱的目的。
  近年来,我国内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的洗钱犯罪案件己有多起,除个别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较为复杂的洗钱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的洗钱方式简单、原始,大部分是把脏钱用于购置产业、投资建厂、开办公司等直接洗钱。境外犯罪组织利用我国在金融、外贸、投资等方面管理的漏洞到我境内大肆进行洗钱犯罪的情况也日渐突出,并己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据统计,截止2000年,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3484亿美元。由于我国未立法对外资来源及性质予以审查,可以断定,在上述的巨额投资中,必然有相当一部分是“洗钱投资”。实践中我们己经发现,一些境外犯罪组织利用一些地方政府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的迫切心理和政策漏洞,将其海外犯罪所得或在我内地渗透犯罪所得投资办厂或进行国际进出口贸易,特别是经营餐饮娱乐行业,一方面清洗赃钱,另一方面继续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如台湾一黑社会成员利用其贩毒得来的黑钱在我湖南省某县投资承包了一片荒山,并在里面设立了一个冰毒加工厂,继续进行制、贩毒活动
参考文献:
1.参见隆国强《我国资本外逃形势严峻》,载《中国经济时报》,1997年5月14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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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中两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中两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做好清理整顿印刷业的工作,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现就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中的两个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署关于1999年上半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的通知中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各地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已设立新闻出版局的,由新闻出版局负责,未设立的,应指定相应部门负责。
”各地新闻出版局应将中央的这一要求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县级以上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将《县级以上(含县级)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表》(见附件)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填写,与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总结等材料一并报全国清理整顿印刷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在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中,对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印刷企业(以下简称“三资”印刷企业),需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报我署核准后,再换发(或核验)印制许可证。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需写出专题报告报我署,专题报告应包括对本地区“三资”印刷企业的情况分析及处理意见,并附上“三资”印刷企业清单及经审核的《印刷企业登记表》。今后,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印刷企业,需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会同有关部
门审核同意,并报我署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附件:县级以上(含县级)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表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监督管理包装装潢印刷的政府部门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____个地、市,地、市级政府机构中已设立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有____个,其中已单独设立新闻出版局的有____个,在文化局中设立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有____个。地(市)的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请填入下表:
-----------------------------------
| 印刷业| | | | |
| 监管部门|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打字复印影印|
|地市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表不够可复制。
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____个县,县级政府机构中已设立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有____个,其中已单独设立新闻出版局的有____个,在文化局中设立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有____个。县(市)的印刷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请填入下表:
-----------------------------------
| 印刷业| | | | |
| 监管部门|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打字复印影印|
|县市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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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监管部门填写:新闻出版(文化)部门、经贸部门、轻(纺)部门等。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



1999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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