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富士康2008新干班员工辞职是否要支付违约金?/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1:48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泉员工关系室(2)

富士康2008新干班员工辞职是否要支付违约金?


  经过了专业技术培训,员工辞职是否支付违约金?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法律意义上对员工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
1、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内容看:
  用人单位首先要有支付培训费用的凭证,该凭证出具的单位应当有对特定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资格(资质)及条件。如果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的内部培训或者与特定员工专业技术无关的培训(即使有支付凭证),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认可的专业技术培训范围。
2、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内容看:
  只有进行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个无效的协议。
  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只限于涉及培训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特定员工的其他直接费用)。如果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中约定了其他费用,由于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也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其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该约定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某些内容(已公开的部分)存在人为的低级错误,双方发生纠纷是必然的结果。

兰泉进言:
  富士康公司是否可以依法向2008新干班辞职员工主张违约金,关键看对这些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是否具备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资格(资质)及条件,该单位在当时收取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后是否出具了有效的凭证。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我部在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现将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在青岛市府新大厦召开。全国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的有关同志、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联络员及中建协安全分会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特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司副司长王力争、中华全国总工会海员建设工会主席吴子恒参加。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由尚春明同志主持。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总结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部署全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分析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厘清工作职责,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防止和减少各类建筑施工事故发生。

  会议指出,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为了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顺利和规范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截止目前,全国已有约5.9万家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7万名三类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分别约占全国已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70%和现有三类人员的83%。两项许可集中办理阶段已经结束,下一步即转入常态管理阶段。对于今后的工作要求,一是对于今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继续严格审查程序和条件。二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三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许可的动态管理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日常的动态的监管。四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以搭建全国统一的两项许可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全国资源共享和便于日常管理。

  会议指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安全质量标准化就是企业自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企业规程和责任制,实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要开展好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一是要继续完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标准规范。三是要精心制定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四是要抓好典型,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情况,适时树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样板企业和样板工地。五是要充分体现“四个结合”,即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相结合和与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相结合。

  会议还强调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善用数据说话。希望各地对本地区的有关情况深入调研,科学决策。二是要厘清责任范围,强化责任体系。重点理清四个关系,即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关系、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个职能机构的关系,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由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由谁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也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后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原则。三是要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能。只有投入最小的行政或监管成本的措施方法,才是可以长期应用的措施方法。四是要总揽行业管理全局,系统设计工作制度。各地必须明晰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是建筑业管理的最重要目标和监管责任之一,要从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优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成建制劳务企业、改善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提高企业技术进步水平、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出系统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路径,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五是要紧紧依靠有关部门,形成安全监管合力。要紧紧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会组织、技术监督部门、卫生、消防、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加强舆论监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六是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不断强化行业自律。要继续推进并进一步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要探索建立提取安全费用等制度,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等的技术、宣传、服务等优势。会议还特别强调了要注重应急管理工作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的编制工作。

  会上青岛市建管局和上海市建管办做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经验介绍,与会代表还参观了青岛市的三个标准化施工现场。

  尚春明同志做会议总结,指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一是要咬住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努力完成工作目标。要抓住四个重点,即事故高发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多发的事故类型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二是要完善两项许可制度,加强动态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建立两项许可日常考核管理制度、两项许可监管信息系统,外埠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沟通制度。三是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认识,积极制定配套文件,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实行典型试点引路,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四是关注和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积极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五是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管责任。各地要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分解、安全事故的统计口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方面,积极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六是要继续完善建筑安全监管机制,与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建筑安全监管效力。

  附: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集中登记条件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兵团所属各团场和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厂矿、国有农、牧、林场。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设立婚姻登记代办机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华侨和留学生、驻外国机构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伊宁市、喀什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五)宣传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婚姻。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施婚前检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再婚者还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六)男女双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单人一寸免冠头像照片各一张。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件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七条 结婚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正式确立。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六)双方各自的一寸免冠头像照片两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必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准予离婚和原结婚登记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结婚证时,应当收回复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分居,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违法婚姻当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有下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有关当事人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婚姻登记证书和报表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