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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王斌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0:4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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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斌周

(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56-02

摘要: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为其成立要素,在成立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其生效的问题上又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进行分析,初步探讨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互联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 成立 生效 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 ,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性行为,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对特殊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则滞后于成立时间,此时需满足的生效条件即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合法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依各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签署,但该抵押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还有赖于有关部门的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其中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针对一定标的所为的单方、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此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已成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价值评判,意味着对在成立过程中处于权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经公权力评判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的法律行为得以保留并发生其效力,依当事人的意志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为则由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客观地讲,片面、绝对地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对私主体活动的干预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护私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才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本意。

①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6页。
②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11页。
③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和法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统称为“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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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接连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专用发票)案件,作案者均以注册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企业)为掩护从事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不包括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须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部门(以下称认定部门)。

二、认定部门必须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所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认定部门应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应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的认定部门。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由认定部门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需要,企业可向发票发售部门提出申请,发票发生部门将申请传递给认定部门;由认定部门通知管理部门对企业已领购的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反馈认定部门。认定部门根据反馈结果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和限额。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认定部门亦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五、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后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的内容,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将《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将《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七、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十九日


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乡镇财税工作秩序,根据《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财况合署办公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本乡镇财税合署办公工作的实施。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署办),按照机构统一设置、人员统一安排、工作统一部署、收入统一管理、业绩统一考核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负责本乡镇税源调查、台帐设置、收入征解、财税稽查、票证领销、报表编制、财政管理等工作。

二、各乡镇长任本乡镇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组长,分管财税工作的常务副乡镇长任副组长,并兼任合署办主任,乡财政所长任副主任。财政所全体成员,国税、地税调配的驻乡镇专管员,乡镇政府专职协税干部为合署办成员。国税、地税调配的驻乡镇专管员原则上每个乡镇不能少于1人。

三、各乡镇合署办每年应全面开展税源调查,建立税源台帐,及时、准确掌握辖区内税源及变化情况,实行税源的动态管理。

四、合署办应根据税源调查情况,将本乡镇年度财税收入任务分解落实到单位,明确征管责任人,建立收入台帐,按缴回票据的国税、地税、财政三块入征解数逐笔登记入帐。

五、各乡镇应配备村级协税员,建立村级税源及征收台帐。其中,屠宰税台帐应设至组一级。乡镇、村、组三级台帐应定期检查,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条款,帐款相符。

六、坚持公开办税制度。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有关税收的征管情况应张榜公开,提高办税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摊派税、买卖税,严禁收人情税,严禁擅自减免税。

七、加强乡镇财税稽查。合署办要经常开展财税稽查,深入各税源点,逐一清核对纳税情况,对违反征管规定的责任人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八、所征税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分财政、国税、地税三块按级次划解入库,不得混级混库。

九、建立票证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财税票证分别由国税、地税、财政干部负责。按规定领用财税票证的国税、地税、财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尽职尽责、忠于职守、按旬结票、票款相符,确保票证安全,确保财税征管用票,并及时向合署办领导汇报和处理票证领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凡有违规违纪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十、合署办要将本乡镇财税入征管情况、票证管理情况按月向财税主管部门和乡镇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报告,财政、国税、地税税收专管员要按上级财税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报表。合署办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当月税收征管情况月报表报送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和上级财税主管部门。

十一、乡镇财税合署办公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各区、县(市)政府协调解决。实行合署办公后,财政、国税、地税的执法主体地位不变,干部待遇不变,经费来源不变。财税干部异动时需征求乡镇党委意见。国税、地税、财政三局参与合署办公人员的奖金由合署办统一管理。合署办对参与合署办公的国税、地税、财政三家干部乾地统一考核,统一评比,统一奖惩。

十二、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比照该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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