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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9:12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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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1]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1年11月14日青教字[2001]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等,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自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的处(科)室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补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教育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多个职能处(科)室的,由第一个接到申请的处(科)室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由受理处(科)室负责协调办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受理处(科)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竞争性项目,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教育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教育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教育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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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规模小、不宜设置专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机构,应当配备专人管理。

第九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

(三)负责医学装备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

(四)保障医学装备正常使用;

(五)收集相关政策法规和医学装备信息,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六)组织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相关人员专业培训;

(七)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机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医学装备使用部门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医学装备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其他卫生机构应当成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负责对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采购活动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和咨询,确保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定位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

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

第十三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结合各使用部门装备配置和保障需求,编制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应当由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设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的,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前还需经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均应当纳入年度装备计划管理。单价在1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应当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单价为5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论证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医学装备采购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并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取公开招标以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医学装备,应当首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采购。因特殊情况确需计划外采购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区应急采购预案。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需采购进口医学装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验收制度。医学装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使用部门、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医学装备验收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和购置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准入管理制度。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确需使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入出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采购记录管理。采购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原产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采购日期等,确保能够追溯至每批产品的进货来源。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分类与代码,建立本机构医学装备分类、分户电子账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医学装备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作到档案齐全、账目明晰、完整准确。档案保管期限至医学装备报废为止。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购资料、技术资料及使用维修资料。单价5万元以下的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学装备。用于医疗活动的,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配置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医学装备临床试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加强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管理。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用设备等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情况应当予以监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学装备质量保障。医学装备须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生命支持类、急救类医学装备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学装备维修制度,优化报修流程,及时排除医学装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预防性维护,确保医学装备按期保养,保障使用寿命,减少故障发生率。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学装备使用人员进行应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相关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须接受岗位培训,业务能力考评合格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及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功能开发、社会效益、费用等分析评价工作。

对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机构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学装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医学装备,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学装备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捐赠和报废等。

第四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应当予以调拨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对口支援等工作需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外调拨或捐赠医学装备。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的医学装备,应当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医学装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废处置: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失效或功能低下、技术落后,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或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医学装备管理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卫计发〔1996〕第180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5日)

深水务〔2006〕120号

   为贯彻实施《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水量平衡测试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水量平衡测试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量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用水参数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的工作。
   第三条水量平衡测试实行分级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年实际用水量在30000立方米以上(含30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区年实际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年实际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宝安、龙岗区年实际用水量不足30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用户,应根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经审查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是确定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分表计量。单位用户每个用水单元和用水设备应按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符合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
   用水计量设施应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单位用户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方案,并及时通知单位用户。
   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工作安排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单位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需要调整测试时间的,应当在接到工作安排方案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制定工作安排方案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测试单位应当在测试前一周将测试工作时间安排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抽查。
   第七条不同类别的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及验收办法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年实际用水量在30000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的水量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年实际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取得独立测试机构的复核合格意见。
   年实际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一般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也可自行组织测试。
   第九条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应包括管网图、用水工艺流程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居民用户数、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并按照规范的格式编写。
   第十条单位用户按管理权限将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单位用户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不合理用水的,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确认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其用水计划按照整改前实测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确定;整改完成后,其用水计划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整改验收合格后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确定。
   第十二条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和用水性质构成等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独立测试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水量平衡测试计量认证资格,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量平衡测试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供水节水的专业技能和管理知识。
   第十四条单位用户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可以使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区水务主管部门、独立测试机构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有责任对单位用户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六条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由区水务主管部门做出的验收结果,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做出的验收结果,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复核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市水务主管部门或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变更原决定的,按复核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凡超过3年未做水量平衡测试或未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工作方案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用户,其合理用水水平系数按照0.8确定,并由水务主管部门按《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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