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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李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1:53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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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

内容提要 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是个人来文被有关人权机构审查的前提。尽管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而且不适用于所有的人权,对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的探讨仍有其重要意义。本文拟就个人来文可接受的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进行浅要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个人申诉 可接受性 肯定性条件 否定性条件

一、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概述
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有关国家(特别是来文者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这一程序目前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建立,另一类依有关人权公约建立。前者主要由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负责执行,适用于针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提交的来文。后者由各公约规定的国际机构负责执行,仅适用于针对事先接受有关国际机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个人来文。此类国际机构的权限不尽相同,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也不尽相同。
条约机构审查个人申诉来文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提出纠正的意见或建议;二是在国际层面上,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缔约国对条约机构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尊重和执行,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自主决定、以及这种意见或建议在道义上的权威性。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它实质上反映出不同国家对人权国际保护的不同看法。对于个人
申诉来文程序,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14 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22 条) 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

二、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是指个人来文被有关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虽然各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综合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一项个人来文被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来文者的身份条件。各国际人权条约将来文者均包括个人,但有些国际人权条约的来文者则不限于个人。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包括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则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酷刑公约》的来文者表述为“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来文者为“个人或个人联名”。尽管各人权公约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大多要求来文者是在某一缔约国管辖之下并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并不要求来文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员。来文者甚至可以不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缔约国的国民或处于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美洲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该公约。
第二,对来文的接受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传统国际法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应用尽国内法上的一切司法和行政救济程序。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条约机构的实践,控告者或申诉者首先应当用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办法。在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在规定提出个人来文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加大了这一原则的灵活性。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例外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1)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国内法上的救济应当时充分而有效的。如果国内法上的救济遭到“无正当理由的延误”,那么控告者或申诉者就没有义务必须用尽这种救济。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的拖延时,来文可以被审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委员会对根据第56条提出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如来信系在地方的补救办法(如果有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寄送来的,应予以审理。但国内救济程序显然已有不合理的拖延则可不必用尽一切应用尽的救济程序。《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接受来文须来文者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但如果按照上述补救办法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则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可不适用。(2)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经审查,在个人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时,来文可以被审议。(3)因公约被违反而在受害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在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时,来文可以被审议。(4)国内法无相应救济措施。《美洲人权公约》将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护据称已被侵犯的权利或各种权利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5)国内司法拒绝。《美洲人权公约》同时将缔约国拒绝给予声称权利被侵害者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进行各种补救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
可见,在各国际人权条约当中,《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对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最为灵活。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例外规定加以软化已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普遍实践。在实践当中,各条约机构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尽可能的采取了有利于控告和申诉当事人的标准。
第三、来文提出的及时性要求。各人权公约一般要求来文应当在当地救济用尽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标准是六个月。做出这一要求目的在于防止同一案件的反复出现,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来文应在从地方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之日起或者从委员会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交。在认定来文提交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期限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则尽可能的从有利于来文者的角度出发。 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公约则大多没有规定及时性要求,其目的在于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人权保护。
此外,各国际人权条约大多规定来文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来文者信息披露要求,匿名的来文通常不被接受。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要求请愿书载有姓名、国藉、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引起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

三、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否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不能满足特定条件的来文将不被接受。除了对上述肯定性条件的违反,即来文者无权提出来文、未用尽当地救济、来文的提出违反及时性要求、来文者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等,具有下列情形的来文也被条约机构视为不可接受。
第一、来文的提出系对呈文权的滥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依据其所提送的任何来文,如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委员会应不予受理。《酷刑公约》规定,如提出来文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力,则所提出的来文将不被接受。在实践中,对呈文权的滥用由相应的条约机构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一标准具有了不确定性。
第二、同一事件处于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
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如果来文申诉涉及的问题已被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而该申诉未包含任何新的相关材料,则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此处强调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国际性,国内救济程序的尚在进行表明国内救济尚未用尽,与此处所论述的是对来文可接受性的两种不同性质的限制。
第三、来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证据明显不足的申诉。《非洲人
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仅仅以大众传媒传播的消息为依据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来文应有充分证据为依据,但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执行了有利于来文者和受害者的标准。例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规定,一旦来文者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已经用尽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并不充分和有效,则有关缔约国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减轻了来文者和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维护他们的权利,在责任分配 上也比较合理。
第四、来文具有某种政治性目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用诽谤的语言写成的,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个人申诉机制的目的在于监督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执行,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措施,而不在于成为某些持不同政见者进行攻击,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五、来文所申诉的系已决案件。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针对在实质上与法院已经审查的问题相同的申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对论述已由有关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或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的原则或依照本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案件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这项限制类似与国内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规定也表明了它对缔约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尊重。但这一规定往往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维护。

综上所述,在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如要被特定条约机构接受通常要满足肯定性和否定性两方面的条件。但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人权条约对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持越来越灵活和宽松的态度,以期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人权保护,进一步发挥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对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作用。在个人申诉可接受性条件趋于宽松的各个方面转变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日益灵活化。

参考书目:
1、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彭锡华、谷盛开:《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1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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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3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其它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即俗称的纯净水、矿泉水、直饮水等。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日常工作,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地方站业务上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全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供水单位、深度净化处理水企业定期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省网中心站汇总。
第八条 地方站每季度抽检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县镇)的供水水质一次,并将结果报送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水质检测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其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单位不能自检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送地方站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每月定期抽检水样一次。产权单位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都必须具备水质消毒净化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管理单位要每天定期进行日常性检测,保证管网末稍水达到余氯要求;对各类储水设施要求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应每天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企业,应每月将出厂水样送地方站检测,或通过协议委托地方站检测。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消毒清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保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原2006年3月23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惠民行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惠民行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惠民行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惠民行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惠民行动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切实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维护民利、保障民安、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级群众团体、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市属相关企事业单位和惠民行动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惠民行动工作坚持民生优先、持久性和群众满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标准

  第五条 惠民行动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并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二)能够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切实改善民生;

  (三)项目资金为公共财政投入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投入,并确保资金筹措到位;

  (四)当年启动,有明确的工作标准及预期效果、牵头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间,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并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章 立项提报

  第六条 市政府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惠民行动项目建议。社会公众可通过信函、网站等渠道向市政府反馈。市政府办公厅对征集到的公众建议进行分类整理后,转至相关区、县(市)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作为其向市政府提报惠民行动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通过适当形式,向本地区社会公众和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收集惠民行动项目建议。在形成本地区惠民行动项目的同时,向市政府提报需纳入市级惠民行动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在充分考虑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确定项目资金数额、渠道及实施措施等,经有关承办部门、相关副市长认定后,向市政府提报需纳入市级惠民行动项目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牵头部门(单位)要将提报的惠民行动项目需市财政、财力安排的资金,提前编入本部门(单位)年度预算;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应当优先予以考虑,并积极配合项目牵头部门(单位)做好项目所需资金的审核落实工作。

  第四章 审查确认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结合市委全会决议、市政府工作报告等确定的重点工作,对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提报的惠民行动项目建议,进行综合整理、分类和归纳后,拟订年度惠民行动项目初步意见及落实方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将惠民行动项目初步意见及落实方案报送市政府各分管副市长并转送市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后,形成年度惠民行动项目意见讨论稿。

  第十二条 年度惠民行动项目意见讨论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再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根据有关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对年度惠民行动项目意见进行完善后,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确定。经确定后,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通报年度惠民行动项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确定的惠民行动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一类责任目标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年度惠民行动项目责任落实方案有关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惠民行动项目实行一级抓一级责任体系。
  市政府副市长负责推进落实分管部门(单位)承担的惠民行动项目。项目牵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承担项目的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项目牵头和承办部门(单位)要明确主要责任、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承办部门(单位)要积极主动与牵头部门(单位)保持沟通联系,密切协作。

  第十六条 项目牵头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所承担的惠民行动项目运行的督查落实,做到月检季查、半年总结,并将项目落实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和不定期对惠民行动项目进行实地督查评估,了解项目进展情况,督促推进项目落实,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考评打分,计入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十八条 对项目牵头部门(单位)按时、保质完成惠民行动项目任务,并达到预期效果的,根据《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时原则按一类责任目标上限分值加分;对完成落实好的项目牵头部门(单位),市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对项目牵头和承办部门(单位)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导致惠民行动项目进展缓慢、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未达到预期效果,或出现负面效应的,根据《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时予以扣分,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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