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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4:31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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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安科技奖励工作,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施科技强警战略,促进公安工作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公安科学技术发明和促进公安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三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科技局负责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公安部科学事业费和公安事业费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是指仅用于公安工作,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


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专用项目。


前款中的专用项目是指用于公安工作,并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的公安专业(学科)评审范围中的项目。

第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技术发明类。

第九条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中“技术开发”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的项目;“成果转化”是指在应用推广已有的研究成果或者转化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十条 “技术基础类”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公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并得到推广应用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是指应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的项目。


前款中的产品包括专用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二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与技术基础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即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主导技术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技术和产品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即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重大贡献。


(三)推动公安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即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作用,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发明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即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即该项目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即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绝密项目须由公安部主管业务部门提供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如在破获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作用,或解决了公安工作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好,创造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基础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并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发明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如运用该技术破获了重大疑难案件,或解决了公安业务技术手段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突出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比较新颖,技术上有所创新,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候选人和候选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技术发明项目中独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

第十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九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单项候选人数和候选单位数实行限额。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每个一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1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7个;每个二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9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5个;每个三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3个。

技术发明类每个项目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并报评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条 评委会由21至25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公安部主管科技的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至2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公安部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分管技术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委员人选由公安部科技局商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由公安部科技局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调整方案,报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批准;正、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报公安部批准。

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组,并指导其工作;


(二)评审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

(三)审定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三等奖项目;


(四)为完善公安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公安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设置法庭科学、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行动技术、道路交通管理技术、警用信息通信及信息安全技术、安全防范及警用装备技术(含制证技术)等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公安部科技局认定。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当年奖项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委员,报评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一、二等奖项目的初审并向评委会推荐;


(二)负责三等奖项目的评审并报评委会审定;


(三)协助评委会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委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务;


(二)认真负责,办事公正,具有良好的科学、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临时成立专门评审小组,负责特定项目的评审。特定项目由公安部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经公安部领导批准。专门评审小组由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及部分委员7至9人组成,评审程序与评委会评审程序相同,评审结果报评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部门、直属机构申报;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单位申报;其他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报。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人或者完成单位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和评价证明材料。


前款中的技术资料是指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评价证明材料是指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测试报告或应用报告、查新报告等。其中,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须颁发一年以上,标准项目须实施一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内进行推荐。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安部所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当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如下: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范围;

(二)技术资料、评价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验收或鉴定是否超过一年以上,标准项目是否实施一年以上;

(四)申报推荐书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准确。


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推荐书,推荐单位应填写推荐意见,写明推荐理由和等级,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六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按专业提交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初评,对推荐的三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审组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审的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评审组评审完毕,应当将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将评出的三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四十条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委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出的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第四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及评委会实行限额评审,即获奖数不超过参评数的三分之二,二等奖数不超过获奖数的三分之一,一等奖数不超过二等奖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将评审结果以评委会通知的形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自己完成项目的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明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四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决定。

第五十条
异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章 授奖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应当在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后,将获奖项目、人选及等级报公安部批准。对经公安部批准的获奖项目和人员予以授奖。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由公安部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剽窃、侵犯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五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参与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不再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关于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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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计委、 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 来笱А⑽渚懿空尾俊⒑笄诓浚? 为了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国家计委、总政治部等九单位《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根据国家财力情况,第三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分三年安排,一九八七年先安排三亿元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今年建房经费的安排原则是:易地安置、单位已撤销的、有军队承担建房和换建住房的、征地已经落实的先安排;安置人数少的一次安排。各地要本着这个原
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建房任务和经费,做到下达一批经费,建成一批住房,确保建房任务的完成。
二、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和建房办公室,要有军队的同志参加。建房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综合造价和选点,确定建房方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建房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建房办公室的主要
任务是,承办建房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选点、设计、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落实。建房办公室要明确牵头单位,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要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其选址、定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选在生活、医疗、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费用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投资指标,计划部门按照拨付的建房经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及时下达;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基建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合理供应资金;所需建筑“三材”,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保证供应。当年的建房任务要力争当年完成,
因特殊情况,当年未按计划完成,经费预算需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要在当年十二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结转投资指标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未完成经费预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核批,予以安排;未完成经费预算的建筑“三材”,应及时购回或与当地物资部门联系予以保留,
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不得超面积建设。室内设施按当时当地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统建宿舍标准,并经建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在建设上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并与建筑施工单位就建设项目的规模、工程质量、
建成时间等有关内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要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对住房进度、质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建房任务的,可给予奖励;对延误工期的要给予经济处罚;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为了确保建房任务的落实,加强建房工作的责任心,在下达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时要签订建房责任书,明确当年建房综合造价标准、所需经费和应完成的建筑面积。
各地签订建房责任书后,确实负起责任,保证当年经费和任务的落实。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包干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上给予支持。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342号文件规定,应免征建筑税。对人防、绿化、 商业网点、土地管理、市政设施费和耕地占用税等酌情减免。
八、购买商品房,必须符合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指标。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安排出售商品房时,在价格、地点和楼房层次上要给予照顾。
九、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帮助建房,必须履行如下报批手续:由离休退休干部的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安置地民政部门、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所在单位三方签订协议,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的内容包
括:离休退休干部的姓名、职别、安置地点、建成时间等。协议签订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备案,然后按国家规定建房经费标准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建房单位,节余不收,超支不补。房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已分配给其家属的住房,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并经其家属工作单位同意,可住原住房,建房经费按标准拨给其家属工作单位。原住房面积不够规定标准的,可由其家属工作单位给补加住房面积或将建房经费余额发给本人。具体采取哪种做法,由离休退休干
部本人与家属工作单位协商确定。报批手续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求自建、自购住房的,必须是符合其安置去向规定的农村、县镇、小城市(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及中等以上城市的郊区和县。申报的手续是: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部队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取得建房宅基许可证;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
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三方签订协议,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按照安置地的标准如数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务。
离休退休干部自愿维修、扩建个人私房的,要持有由房产部门核发的私房产权证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本人、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按国家下达给安置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半
年内完成维修扩建任务。
十一、部队承担建房、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具体手续,按照民[1986]安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办理,并由承建、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部队与当地建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具体落实。
十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在同一县(区)内,不论哪一种建房、购房方式,其经费应执行统一标准。在确定建房方式时,事先要征求本人意见。军队各大单位与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联系,抓紧审查,一经确定,建房方式不再改变。具体做法是:建房任务下达到安置地区后,省级
民政部门要将本省各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军队各大单位。军队各大单位要在接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后,将本单位离休退休干部的各种建房方式,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再将审批情况通知军队各大单位。
上述规定,从第三批建房任务下达开始执行。原已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和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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