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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引入以实际业绩定公务员的待遇制度/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8:01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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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引入以实际业绩定公务员的待遇制度

杨涛


在没有中央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区分的中国,占全国公务员58%的县乡两级公务员———超过300万人,受制于机构规格和职位数量,绝大部分难以升迁,只能在科员、办事员这两个最底层的台阶上走完职业生涯,相应的,难有太大起色的工资、福利待遇也将伴随他们终身。不过,已向国务院报送即将提交初审的《国家公务员法》,在“当官”之外,将为中国500余万公务员另辟一道上升阶梯———即使没有职务的升迁,也可以通过职级晋升获得待遇的提高。(《新京报》12月5日)
如果能确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渠道的“双梯制”,使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也能随着职级的晋升而提高,改变仅仅靠职务晋升来提高待遇的现状。公务员就不会再视职务晋升为提高待遇的唯一通途,从而在当官的道路上“千军万马走独木桥”,这样无论对于打破“官本位”的思想还是在公务员中间实行待遇的更加公平合理都是有益的,笔者对于这项改革持赞同的态度。
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以职务晋升还是级别晋升来决定公务员的待遇的高低,都是一种以身份来决定待遇的做法,也就是说是以其官职大小或职级的高低这些身份关系来决定其实际所获得的待遇。当然,这种身份关系根本不同于封建社会中因血缘、宗亲关系所生成的天然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形成与本人的努力和对国家的贡献有关,反映了其能力、业绩、资历等综合素质,用这种身份关系与本人的各种待遇挂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如果仅仅以职务、级别这种身份关系的晋升来决定各种待遇,而不引入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和业绩大小作为评判其待遇的机制,仍然会存在不公平和弊端。因为,职务、职级的确定往往是一次性的,公务员只要上了一个台阶,他的待遇也就上去了,那么他的待遇就只和其职务、职级有关,而与实际工作中付出的劳动无关,这样在事实上就产生了“同等劳动不同的待遇”的不公平现象,公务员职务、级别晋升了待遇一劳永逸地提高,不利于激励低职务、低级别的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如北京市推行“3581”工程后,北京市中级法院的一位人士说,以前科员的基础工资比处级低,但如果办理的案件多、质量好,他的收入可能与处长差不多,甚至更高。据他介绍,北京市某中院自1996年以来渐渐形成自己内部的奖金制度,其主要的标准是“工作数量和工作质量”,客观上有利于法院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提高。而这些奖金的取消——虽然新制度中设立了绩效工资,但它仅与公务员级别挂钩,而与其个人业绩表现无关——可能导致大家回到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时代。(见《新闻周刊》2004年月11月15日,当然严格上讲对法官不应当实行公务员管理)同时,这种单一的评判待遇的机制也可能会加剧在职务、级别晋升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因为,一次性的投资能换来长久的不变的回报,何乐而不为呢?
在笔者看来,公务员职务、级别的晋升给公务员带来的荣耀是无以伦比的,权力的拥有使其万众瞩目,能在更高职务上更能实现其人生抱负,这是给公务员的最高回报。不然,何以理解美国总统布什新近提名家乐氏食品公司首席执行官卡洛斯·古铁雷斯会丢去750万美元的年薪而自愿出任年薪17.5万美元的商务部长?因而,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的相应提高是可行的,但是以此来作为待遇提高的唯一的标准是值得质疑的,职务、级别的晋升本身是对公务员的充分肯定和认同,但如果其要获得比他人更多的多的待遇仍然应当更加努力地工作,而不是简单地以其已经获得身份来参与工薪的分配。也只有如此,大多数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且升迁遥遥无期甚至根本无望的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才能因为多种形式的待遇分配机制获得勤奋工作的动力。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公务员法》必须引入以实际业绩来确定公务员的待遇的新的机制,建立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提高及以实际业绩来提高待遇的双重机制,让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用其更加勤奋而富有创造性的工作能获得与表现平常的高职务、高级别公务员相差不会太远的待遇。当然,这种业绩在具体评定中如何量化,不同职务、级别的公务员中实行什么样的标准等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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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扶持其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农村居民经营个体工商业,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申请开业登记,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经营旅店业、刻字业的,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等,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家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经营社会急需的行业。对于经营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而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在贷款、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在技术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有利于小集镇的建设。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摆摊设点,有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开店经营,但不得乱占耕地。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个体商业,应以经营零售商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对经营零售商业的,在边远、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对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的,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
农村个体工业和手工业,可以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
农村个体修理业,既可以从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业务,也可以从事生产、科研方面的修理业务。
农村个体运输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流动服务等。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请一、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县、出省经营,须持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持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九、家居农村的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经营个体工商业,退休待遇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货源和原材料,除平价粮、油外,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也可凭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按照银行或信用社的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加入本县、市的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四、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国家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他们的行政管理。计划、农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指导、监督、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买卖票证或用票证换商品,不准伪造、出租、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 有关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部、铁道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劳动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部属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铁道部1997年颁发的《铁路职业技能标准(试行)》中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铁道部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蒸汽机车司机等21个工种)》(考核大纲)。业经审定,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1.蒸汽机车司机
2.蒸汽机车副司机
3.内燃机车司机
4.电力机车司机
5.调车长
6.连结员
7.驼峰作业员
8.调车指导
9.蒸汽机车司炉
10.蒸汽机车钳工
11.机车电工
12.车辆电工
13.检车员
14.铁路隧道工
15.桥隧工
16.接触网工
17.钢轨探伤工
18.钢轨焊接工
19.大型线路机械司机
20.轨道车司机
21.通信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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