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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诈术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陈贵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9:49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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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诈术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某农村年近七十岁的袁某听说黄某能将面值小钱变成面值大的钱,便将家中的1000元现金交给黄某,让黄某当场变成1万元。黄某用红纸包着1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袁某,让袁某1小时后再打开看。袁某等黄某走了近1小时后,打开红包发现是餐巾纸。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黄某用诈术骗取了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黄某利用诈术手段秘密窃取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之所以存在分歧,关键在于诈术窃取如何定性的问题,实际上也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定问题。从两罪的概念可知,区分两罪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之后,有无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人的,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没有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成立盗窃罪。本案中,黄某利用调包计,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着袁某的面秘密盗取了袁某的1000元现金,而不是黄某使用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袁某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给黄某的。因此,黄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江西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诊
联系电话:0796-353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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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2.08.07
青海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
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予落实和保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的教育体制。省劳动人事厅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计划、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吸收、消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成果。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延伸,提高理论、科研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学习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最新知识及发展动向,较好地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术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动向,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业务骨干。
(三)科技管理干部应学习和掌握现代科技管理的理论和知识,及时了解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动向,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单位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门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十五天,年培训率为20%,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进修、培训结束后,必须向本单位提交学习成果、论文或成绩单,由单位存入本人档案并进行证书登记,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使用、晋升、晋级和评聘、续聘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连续五的单位未安排培训的人员,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由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科研单位从科研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标准工资总额1.5%范围内,从行政、事业包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业;学习期间受到办学单位处分;因主观原因修业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视错误性质,可不予报销学费等处理。
第十五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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