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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高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2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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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上的不足,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务人同意放弃诉讼救济途径,但是否也意味着债权人也必需放弃诉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1) ,在此案中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此案的公布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
对于此案,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董少谋先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理由有三: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2、债权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3、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2) 董少谋先生并建议在公证立法中对此应以明确。(3)
对于上述问题争论多年,一直没有定论,今年由全国公证员协会组织编辑的公证员岗前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的基本教材《公证员入门》一书中写明公证机构在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的审查要点之一为“在债权文书中应明确约定,适用经公证强制执行的条款即不再适用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等条款”(4) ,在《公证员入门》一书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这起码表明了在公证界的决策层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书中明确了在公证实务中也应按此办理。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权人需放弃诉权,公证界对这在理论上予以认可,可在实务也要求按此操作,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诉权,就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那么就不能随意禁止它,仅凭公证界对此在理论上的认可去禁止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旨,“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情况下,就不能禁止。董少谋先生建议在公证立法时对此明确,显然他也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来禁止当事人的诉权。既然公证界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那么就应该将此在公证立法时给予确认,遗憾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6) 中对此没有提及。
综上,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目前只能够停留在理论这个层面上,在公证实务中按此操作还为时过早,有待立法明确。
二、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那么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若强制执行效力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之一,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效力依属于债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保证或便利债权之实现之从属权利,原则上随同转移于受让人”(7) ,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是便利债权实现的从属权利。我国台湾立法对此也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径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8)。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没有提及。
从公证杂志上笔者了解到有的公证处给债权转移后的新债权人签发了执行证书,法院依执行证书进行了执行 ,可见公证界的同仁对此也有认同(9)。
三、债权人可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之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10)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公证员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对每一办证的合法性审查是公证员出证的前提,合法的审查是每一个公证员必备的能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排斥诉权效力这在公证界已有共识,若一旦立法给予明确的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期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这样债权人就无任何的救济途径,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这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为严重。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公证员也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当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员经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时,应该签发。
当然以上只是理论的探讨,在实务还不能操作,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了代位权只能向法院请求行使,不能以诉讼以外的行为行使。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不以裁判上之行使为必要,于裁判外亦得行使”(11)。 在《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行使代位权既可以通过诉讼上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行为。(12)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就逻辑上言之,将仲裁机关漏掉显然是不周延的,债权人也应该可以向仲裁机关请求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律缺漏实在令人遗憾!”(13) 我也为法律将公证机关缺漏而感到遗憾,更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也缺漏了!
四、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对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一观点认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否则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14) 另一观点认为在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时,只需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无可操作性,不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在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恶意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申请执行证书,这时债务人根本不会配合公证机关办理执行证书,若债务人对公证机关要求其对其履行的义务再次确认,一言不发或乱提疑义,甚至有的债务人避而不见、逃而远之,按第一种观点这时公证处只有拒发执行证书。那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又有何意义,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又从何说起,这反而给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时间和恶意逃债提供了便利,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其二,如果公证机关没有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只是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就签发执行证书,不会损失债务人的利益。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同仁对此提出了一个操作办法,笔者觉得可以借鉴,他们认为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15)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于国法网。
(2)、参见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于www.lawbook.com.cn。
(3)、参见董少谋:《公证立法建议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不能另行起诉》,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4)、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251页。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26页。
(6)、本文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载于中国公证网。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0页。
(8)、《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1999年4月21月修正),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参见雷杰峰:《一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是这样办理的》,《公证通讯》2003年第3期,第10页。
(1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3页。
(1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9.页、第470页。
(12)、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3)、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4)、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15)、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www.lawbook.com.cn。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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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26日 财库[2003]125号发布)

各试点部门,各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我部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单位在执行新规定过程中,由于国库集中支付信息系统改版升级,我部原则上将于2003年12月25日暂停2003年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支付。请各试点单位将截止2003年12月25日之前已下达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但尚未支付的资金,按各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使用中央部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4.0版,以2003年第四季度补报用款计划的形式)报我部(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处),我部将于2004年1月5日相应恢复财政直接支付。以后年度,按正常规定执行。
                                  2003-12-26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纳入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并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应留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结余资金。
  第三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数额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额加上年预算结余数额减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和应缴回中央财政数额后的余额计算,并按规定程序由财政部核定。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额和财政授权支付数额。财政授权支付数额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已支用的用款额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支用和管理结余资金。
  第五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定:
  一、当年12月31日工作日结束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对账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下年度,代理银行于1月第2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支出年度报表》的格式(附表1),加盖印章后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财政部国库司于1月8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提供上年度预算单位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初步核定当年未支付的资金数额,将核定的数额于1月12日之前送达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二、各基层预算单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财政直接支付预算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附表2)的形式将调整预算数额、用款计划数额、实际支付数额、预算结余数额和申请结转下年使用的预算结余数额(附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于1月20日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表和基层预算单位明细表的格式(包括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和部门管理司各一份。
  三、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于2月5日之前将部门汇总报送的实际支付资金数额与代理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后,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数额、已支付数额、未支付数额送财政部国库司。
  四、财政部国库司于2月底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复核已下达的上一年度用款计划数额。复核无误后,将《核定表》送各部门管理司和预算司。
  五、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3月15日将上年度预算结余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并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六、各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将财政部核批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与下年度预算合并使用,并将预算结余中未编报用款计划的部分,与下年度预算合并编报用款计划,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财政部批复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结余资金:
  一、代理银行于当年12月31日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注销后,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将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予以恢复,并通知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附表3)。
  二、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的,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库支付局确定的科目对应关系进行调整后,恢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三、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所列的额度支用资金。
  四、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用款计划的财政直接支付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支付,不再另行报送用款计划。
  五、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部门预算,但尚未确定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未编报用款计划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并经批复后支用。
  第七条 财政部核定的预算结余数额如小于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第八条 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需要变更款级科目的,财政部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相应调整支付清算的预算科目。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支用结余资金,应当遵守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对违反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支用结余资金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纠正,并可以通过扣减预算等方式缴回有关违反规定支用的资金。
  第十条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提供注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应当准确无误,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及国库支付局会计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按规定进行对账。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会计处理按《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进行相关注销账务处理,额度恢复时,作与额度注销相反会计分录处理。
  第十三条 按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允许预算单位在年终结余资金中提取、支用的有关资金,预算单位应当进行相关提取、支用的账务处理,并按规定支用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后,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核定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和下年度预算,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规定申请使用资金。会计处理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规定执行,并在年度决算报表中填加《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附表4)。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2]70号)同时终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1财政支出年度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1_20050311.doc
  附表2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2_20050311.doc
  附表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3_20050311.doc
  附表4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4_20050311.doc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1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确保信贷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将用款计划和本息偿付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有关单位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授信额度的贷款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决策科学、准确,管理制度完备,质量优良,效益充分的要求。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等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项目汇总、计划编制、关系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建设和建后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有关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依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九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市政府确定有关部门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十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报建、招标投标、组织施工、工程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活动,按上级及我市有关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抵押(质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依《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没有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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